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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为人修船,赶赴途中撞伤他人能否要船厂赔偿

原告驾驶货车(车上乘坐钱XX及刘XX)沿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太平路路口,在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轿车、案外人朱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钱XX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律师

朱某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该判决书上被告辩称部分记载:“被告吴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和被告赵某各自负担50%责任。”

判决原告赔偿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849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朱某再次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赵某等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朱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朱某医疗费5,300元,该笔费用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

钱XX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判决原告赔偿钱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6,857.58元。律师

该案件判决后,原告以该案件遗漏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等理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1日二审钱XX当庭表示原告吴A和被告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发当日是吴A驾驶自己的车辆去修船,钱XX是陪同其一起,吴A和华亚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后原告撤诉。本案原告表示之所以提出撤诉申请,是因为钱XX表示愿意和原告调解结案,后原告已经和钱XX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钱XX60,000元,故原告撤诉。

原告吴A诉称,原告无固定职业,与师傅刘XX一样,平时以打零工为生。刘XX和被告华亚公司的船务主管钱XX相识多年,钱XX经常联系刘XX去为华亚公司修理船舶。每次钱XX联系刘XX,刘XX会叫上原告一同去工作,钱XX和刘XX口头约定每人每次报酬200~300元之间,由刘XX从钱XX处领取现金后交给原告。律师

原告遂根据钱XX的安排,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车上乘坐钱XX及刘XX)开往宝杨路,后该车在太平路口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轿车、案外人朱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钱XX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

原告认为钱XX系被告的船务主管,负责船舶修理等工作,其安排原告去修理船舶是根据被告的安排,故原告和被告系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赔付给朱某的两笔费用共计30,75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750元。

被告华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从未存在雇佣关系。钱XX是被告的员工,事发当日被告是派遣钱XX去修理船舶,但未指示钱XX雇佣他人共同去修理船舶,平时修理船舶也均由钱XX一人或安排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去修理。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修船是由刘XX让其去的,报酬也是由刘XX发放,故亦可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有雇佣的情况存在,亦是刘XX雇佣了原告。律师

另,原告不是在修理船舶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钱XX从家里回被告处的途中,原告的驾驶行为和被告没有关系,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之关键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基于雇佣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确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仅要看行为本身及职务外观,亦要在被告是否能够合理预见及掌控之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双方之间存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或类似之雇佣劳动关系的约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事实上要求原告完成其安排之工作任务。律师

朱某两次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并未提出其系受被告雇佣,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而是认可其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11月,钱XX诉至崇明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虽然该案件判决后,原告以其责任应由被告华亚公司承担提出上诉,但是后又向二审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并表示已经和钱XX达成赔偿给其60,000元的调解协议。

综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动关系,原告事发时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其赔偿给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A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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