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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人被塔吊撞伤,能否不进行劳动仲裁直接起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XX厂的工地负责设备安装。原告在安装作业过程中,被塔吊吊起的物件碰到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10)、骨盆骨折、腰椎骨折(3、4)、神经性耳聋,共计住院38天。律师

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6,965.63元、护理费2,090元,被告花费98元购买拐杖,花费370元购买其他物品。2014年3月24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张X的右髋部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张X的腰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张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张X诉称,2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于2013年3月招聘的工人,按日工资190元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应当先行进行工伤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张X系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张X出生于1999年3月25日,女儿张XX出生于2006年4月16日,女儿张X出生于2010年2月2日。事发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日工资190元。律师

2014年8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胸部、骨盆多处外伤,伤后休息期270-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损失范围的确定:医疗费。被告支付医药费16,369.63元(已扣除伙食费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根据每日190元的工资标准及法定工作的时间,确认被告每月收入4,132.50元,误工费为41,32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按H农村居民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系数确认残疾赔偿金122,931.2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原告共生育三个女儿,均未成年,结合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度安徽农村标准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按照30%系数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1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不作处理。

上述损失共计228,195.8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花费98元为原告购买拐杖,属合理花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为原告花费370元购买其他物品、支付陪护人员交通费,不属于合理花费部分,系被告自行为原告支付,不作认定。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计19,055.63元及预支原告2,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6,640.2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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