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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屋顶不牢固,泥瓦匠跌伤如何分摊损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钱某与被告葛某、王某丙(即王丁)共同签订《关于农村建房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某、王某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x弄x号乙房屋的建房工程。律师

原告登上该房屋屋顶进行盖瓦工作,因屋顶结构不牢固致原告直接跌落地面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葛某、王某丙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亦无相关瓦匠资质。原告盖瓦施工时,被告葛某、王某丙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入住该院,原告治疗伤情实际产生住院费130,500.81元,医院方收取住院预交款共计151,000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五处十级伤残,其伤后予以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原告马某认为被告葛某、王某丙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明知被告葛某、王某丙无建筑资质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二人,故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钱某辩称,本案事发地房屋原系危房,镇政府批准本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抢修。被告葛某、王某丙长期在本地建房,很有经验,故本被告将建房工程包给该二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由被告葛某、王某丙负责。

被告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和被告王某丙共同与被告钱某签订承包合同,在建房过程中,本被告与被告王某丙将建房中的盖瓦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余某,而原告系余某雇佣,故原告与被告并无雇佣关系。

被告王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和被告葛某共同与被告钱某签订承包合同,系被告葛某雇佣负责建房与安全事务。在建房过程中,本被告与被告葛某将建房中的盖瓦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余某,而原告系余某雇佣,故原告与本被告并无雇佣关系。

双方对案外人余某的身份信息和家庭住址等信息均一无所知。被告葛某、王某丙称,余某系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洽谈转包盖瓦工作事宜,瓦工由余某召集,但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余某与原告同样是瓦匠工,是余某告诉原告有盖瓦的工作,说好工人们均分酬劳。律师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王某丙承揽被告钱某的房屋建造工程,负责建造上海市宝山区顾泾河路4弄1号乙房屋,原告在为该房屋进行盖瓦工作时受伤。被告葛某、王某丙辩称该房屋的盖瓦工作已转包给案外人余某,故原告应属余某雇佣,但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转包事实存在,亦无法提供案外人余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对被告葛某、王某丙的意见无法采信,故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王某丙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葛某、王某丙与被告钱某共同签订《关于农村建房承包合同》,因此被告葛某与王某丙均系承揽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某、王某丙辩称被告葛某系雇主,被告王某丙系葛某雇佣的员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事故责任,被告葛某、王某丙并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仍承揽建房工程,二被告并不具备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能力,故被告葛某、王某丙应对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明知自己并无从事盖瓦工作的相关资格,仍不顾及自身安全违规操作,故原告亦存在过错责任。

被告钱某作为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从事上述工作,但其选任的承揽人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雇佣的员工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葛某、王某丙承担75%责任,原告马某承担15%责任,被告钱某承担10%责任。费用总计216,131.21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葛某、王某丙共同赔偿75%即162,098.41元,被告钱某赔偿原告10%即21,613.12元。律师

被告葛某出示案外人余某书写的《收据》和《借条》各一张,以证明余某从被告葛某处支取共计24,000元。对此,认为案外人余某身份信息不明,关于被告葛某与余某之间的金钱交付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查清,故本案中对该24,000元及余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均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

被告葛某、王某丙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70,098.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钱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13.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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