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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工伤取内固定手术费用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刘某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某汽配城综合改造工地工作,职位为建筑普通工人,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资为每日六十元人民币,2011年7月的一天刘某在在该工地站在梯子上铺线时,不慎摔下受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挫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建筑劳务公司为刘某向上海市某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认定为工伤。到了2012年1月提起工伤鉴定,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医疗费40742.14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拆内固定手术费用5417.59元医疗费用凭据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受理。2011年8月底该工程结束,刘某和建筑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到8月底。律师

刘某索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986元(4331元平均工资×九级工伤赔偿6个月);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5417.59元、二次住院伙食费450元(每天20元×住院天数为22.5天)、护理费940元(二次住院期间40元*22.5天);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33495元(3045*11个月);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社保费用。刘某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候自己没有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在办理伤残鉴定之前,当时内固定未取,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都还没有产生,故而要求赔偿。

刘某提供了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5417.59元、劳动合同、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工伤认定书证明自己的请求。律师

建筑劳务公司认为项目已经竣工,刘某也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而后续的工资不存在,已经为刘某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事实经过,刘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1342.11元由建筑劳务公司垫付,第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5417.59元由刘某自己支付,刘某已经在2012年3月向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了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建筑公司也获得了垫付的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医疗费5417.59元该中心未予受理。2012年5月再次理赔刘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工地工程结束,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生活费名义共支付刘某3500元,之后刘某没有再上班。律师

法院判决由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鉴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为计发基数×6个月,计23376元。要求按2011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元为计发基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口头约定工资140元一日,要求按该标准支付停工留薪的待遇,而刘某领取的3500原生活费,可以确认为日工资为60元,建筑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3420元(实付3500元),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待遇。

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约定,建筑劳务公司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元 (60元日工资*22天工作日/2)。

解除合同后刘某到医院取出内固定手术所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由于没有得到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建筑劳务公司自愿同意支付伙食费380元,护理费76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提示:第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由于是和工伤事故有关的手术费用,应当向社保理赔,刘某用第一次的理赔申请要求赔偿之后的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不能获得社保支持,他可以再次向社保理赔,社保不予赔偿的,他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由于用人单位是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按法律规定和工伤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由社保赔偿,故而法院驳回了刘某这部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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