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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补缴社保能否获得社保理赔

唐Q2007年7月24日进入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处,由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安排在一钢公司场地内工作,后被任命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一钢公司处的区域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起重指挥、考勤等工作。律师

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均未约定工资报酬,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入职时唐Q工资为1,340元,后逐年增加,2011年8月起唐Q工资标准调整为4,200元,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唐Q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工作期间,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为唐Q安排年休假。

2012年7月11日,唐Q在工作中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至长海医院等医院多次治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受伤后未再上班。

2013年5月2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2日,经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直至2013年9月唐Q在长海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多次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

2013年3月18日,双方在上淞南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确认申请人(唐Q)2007年7月至今期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放弃所有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律师

2013年6月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为唐Q补交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保,后又于2013年11月为唐Q补交社保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5日,唐Q以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唐Q于1988年8月首次参加工作,至2011年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

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申领唐Q的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23日该社保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意见为: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办理。后双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4日,该局维持了社保中心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4日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再次向社保中心申领唐Q的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2月11日该社保中心又出具了办理情况回执,意见为: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办理。律师

唐Q于2012年7月11日发生工伤,由于其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于2013年7月10日结束。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虽称未收到唐Q的病假单,不认可其病假,但是根据唐Q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证明单可见,唐Q就医频繁且连贯,其病假应为真实存在,根据其入职年限,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可以享受8个月的医疗期待遇。

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唐Q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60.87元。唐Q在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处工作已满六年不满八年,其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当为4,371.6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间已于2013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对解除的性质有争议。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表示,并非故意不缴纳社保或者克扣工资,唐Q系主动离职,而唐Q认为不缴纳社保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故书面辞职,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律师

结合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庭审中称唐Q入职时曾承诺不要求缴纳社保,及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唐Q工伤以及申请辞职后才分别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的情况,故对于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称只是缓交的理由不予采信,唐Q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离职,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09.2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唐Q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至2011年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其应当享受10天年休假。因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唐Q病假也并未超过两个月,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为唐Q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唐Q未休年休假工资3,475.86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虽表示已经补缴了社保不同意支付,但是社保中心就唐Q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意见,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现行政复议已经生效,故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及时为唐Q缴纳社会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责任依法由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唐Q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律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唐Q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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