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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停工留薪期有争议,辞职不能获经济补偿金

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A、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A在集团所属港区从事内场集卡驾驶工作,A月工资为按计时工资方式计算当月工资,在A全月全勤的情况下,A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收入=月工资+计件工资+各类加班±各类奖惩,按规定享受补贴的另加补贴。A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A因工致残程度十级。A、物流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以物流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律师

A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物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20.20元;判决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

A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278元。A提供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左髌骨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海律师

A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月19日至9月4日,物流公司于11月21日支付的6,665元,于12月21日支付的6,665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560元合计18,890元均系A停工留薪期工资。物流公司则认为停工留薪期间为1月19日至4月18日。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何时。A主张计算至9月4日,物流公司则认为应计算至4月18日。根据4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A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确认A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1月19日至7月18日。物流公司应支付A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668元,扣除A确认的物流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0元,物流公司应支付A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78元。

A以物流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A发生工伤事故后,物流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仅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及休息期间产生争议,并非物流公司恶意拖欠,因此A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物流公司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A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51元。

鉴于A发生工伤事故后,物流公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确实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及休息期间产生争议,导致物流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非物流公司主观恶意拖欠,A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物流公司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沪0115民初56829号(2018)沪01民终14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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