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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单位配合办理工伤理赔,不属于法院审理请求

木业公司诉王L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王L为木业公司处员工,在职期间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3日,王L在生产车间操作铣床加工柜子时,其左手2-5指不慎被铣刀割伤。律师

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9月18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为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公司,乙方:王L。因乙方在甲方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针对乙方在甲方因工所受伤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经鉴定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济补偿各项费用。(三)另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三个月总计12,000元。……”协议签订后,木业公司支付了王L12,000元。

后劳动者王L王L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二、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228元(由社保中心支付)。律师

2014年1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裁令:一、申瀛公司支付王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二、对王L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王L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

木业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公司对王L进行了一次性工伤理赔并已经当场支付,其中也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再支付王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8元。

王L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书》将就业补助金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规定是无效的,就业补助金应由木业公司赔偿。

案件分析:本案中木业公司认为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包含在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中,并实际支付,王L则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书》将就业补助金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规定是无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双方签订协议是在王L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之后,《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表明,木业公司对于王L因工伤而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异议,王L也未放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只是双方均误以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负担。

工伤赔偿协议》第三项内容载明,由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L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三个月共计12,000元,王L没有证据证明该12,000元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木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王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律师

对于木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无需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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