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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承担挂靠车队下属驾驶员的工伤赔偿案

集装箱运输公司与关H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0年6月2日关H进入案外人孙K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孙K挂靠在集装箱运输公司处。关H系山东省东平县来沪从业人员,2010年时可以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费,但集装箱运输公司没有缴纳。律师

2010年8月3日,关H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等多处骨折。2011年5月6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关H所受之伤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关H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关H受伤前暂住浦东新区凌桥镇,关H因工伤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11次,该院为关H开具病情处理意见书9次,其中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共8次,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共1次。

关H未就延长停工留薪期事宜向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出申请,集装箱运输公司支付关H工资至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7日、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关H因工伤住院治疗38天。其称集装箱运输公司从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报销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律师

关H在2010年12月1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调解集装箱运输公司同意为关H补缴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确认自2010年6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H放弃其他请求。

2013年7月1日关H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集装箱运输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集装箱运输公司支付关H工伤保险一次性四项待遇7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25.91元,期间病假工资2,987.94元,工伤医疗费4,862.14元(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工伤)费用核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集装箱运输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集装箱运输公司支付关H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等金额均过高,关H仲裁时并未提出病假工资。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集装箱运输公司并未为关H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公司承担关H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关H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7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关H支付属于工伤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共计4,862.14元,作为用人单位,公司应当承担关H支付的因工而治疗的属于工伤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律师

关H于2010年8月3日受伤,根据病情处理意见书,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关H存在病假情形。2011年8月2日后,关H并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集装箱运输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参照2010年上海市职业平均工资3,896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关H对该计算标准亦未提出异议。故公司应支付关H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6,026.77元。

集装箱运输公司认为关H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病假工资,而关H主张其仲裁时系将该病假工资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一并主张,而仲裁裁决将病假工资单独列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关H住院治疗及因病休养的事实清楚,应支付病假工资2,872.24元。

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7日和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关H住院38天,集装箱运输公司应支付1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律师

关H因治疗工伤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上海第五人民医院就诊11次,考虑到关H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因素,公司支付关H就医交通费1,650元,并无不妥。(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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