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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获赔偿不再补偿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J进入图文设计公司工作,担任客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J的基本工资为1,820元/月、岗位津贴3,780元/月。J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而受伤。J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医嘱建议J期间休息。图文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律师

民事判决毛某赔偿J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833元(其中医疗费14,786.7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480元,以上由毛某承担80%的责任,另加律师费1,500元)。J已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J起诉,请求判令图文设计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6元;工资51,688元;医疗费49,385.96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140元;护理费627元。

图文设计公司已为J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J在诉请中确认图文设计公司已支付3月工资4,828元、4月工资3,669元、5月工资3,411元、6月工资1,545元。律师

J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图文设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5,806元;工资51,688元;医疗费49,385.96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140元;护理费627元。该会裁定:图文设计公司支付J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图文设计公司支付J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图文设计公司支付J护理费414.40元;对J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图文设计公司已将仲裁裁决中的款项支付J。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图文设计公司应支付J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2015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月)。图文设计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对J要求图文设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律师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J主张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但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图文设计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法不悖,故应按照J受伤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5,600元/月)为标准支付J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

J已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获赔误工费9,600元,图文设计公司已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部分工资,故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不存在差额,对J要求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及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J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工伤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J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故2016年3月25日至同月28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应由图文设计公司承担;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费用,不予支持。图文设计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对J要求图文设计公司支付伙食费140元(20X7天,3月25日至3月28日、2017年6月7日至6月9日)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J在停工留薪期内于2016年3月25日至3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因图文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派人对J进行了护理,故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J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领取护理费1,184元(1480X80%),不应再向图文设计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图文设计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图文设计公司应支付J上述期间护理费414.40元。除上述住院期间外,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对J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现图文设计公司已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护理费414.40元,对J要求图文设计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律师

J已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获赔部分医疗费,且未提供本人医疗费发票原件以供核查,对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J未有证据证明其系用于到外省市就医且事先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不予支持。

J对“医嘱建议J2016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休息”该节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医院为其开具病假单至2016年6月30日。图文设计公司就该节异议,表示须庭后核实,但未告知结论。裁查明“医嘱建议J2016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休息”,J表示认可;J所提交的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病假单系复印件,图文设计公司就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图文设计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停工留薪期至该日,故医院是否曾向J开具至2016年6月30日的病假单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不予审查与认定。

民事判决,认定图文设计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合法解除与J的劳动合同,驳回J要求图文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律师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前提在于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另查明事实,J与图文设计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J认为2016年6月16日前曾上班,因此停工留薪期应顺延,没有依据。故J要求图文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同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即便如J所述,在医嘱休息期内曾至图文设计公司工作,该事由并不能依法延长其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停工留薪期。经核算,案外人所支付的误工费及图文设计公司支付的工资之和,已不低于J依法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J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J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6民初6130号(2018)沪01民终1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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