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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伤发生二次手术,主张重新鉴定等级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长盛公益服务社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2011年6月18日,遭受了交通事故,导致右眼玻璃体出血并继发性青光眼。同日,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2011年8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9月19日,经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原本出于保守治疗考虑,不同意摘除右眼,但不曾想却影响到了左眼视力,故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至徐汇区中心医院实施了摘除右眼术。律师

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对此被告称已将申请交至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便没有了任何回复,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21129.49元;2、准予对原告的工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长盛公益服务社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其服务社已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予以解决。对原告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也并非被告决定,应该由社会保险部门一并解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从业人员。2011年6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造成右脸睑裂伤、右眼球裂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接受了玻璃体切割术(右眼)、视网膜裂孔激光凝固术(右眼)、玻璃体气液交换术(右眼)治疗。2011年8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上述所受伤害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1)第08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律师

同年9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普)字1108-007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达到七级。2011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手续。2012年5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实施了右眼摘除术,之后多次门诊随访,并多次向被告及有关社会保障部门提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但均未果。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其支付了医疗费以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此外,2012年11月,原告还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业期间,其虽于2011年6月18日遭受了工伤事故伤害,但对此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向原告进行了工伤理赔,并在原告2011年9月30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后,还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52元,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3日之后即其退出被告单位后,所产生工伤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准予对其的工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律师

据此,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长盛公益服务社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21129.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8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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