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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就业补助金

原告某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其派遣至被告某电器公司工作。同年8月14日被告王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认定为伤残程度9级。原告认为某电器公司与被告王某建立用工关系,由于某电器公司没有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导致员工受伤,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和2012年7月24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25.89元。律师

原告某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某电器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被告某电器公司作为申请人为被告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5、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被告王某第一次鉴定结果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等级,后被认定为因工致残9级;6、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统计表,证明原告派遣至被告某电器公司的员工共发生22起工伤事件,说明被告某电器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其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电器公司提供外包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派遣的员工出现工伤事故的,相关责任及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律师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某电器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由其单方面制作,采信某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王某对被告某电器公司提供的外包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某劳务公司于2012年7月与被告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王某派遣至被告某电器公司工作。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王某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450元等。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某在工作时受伤,9月1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3年3月27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9级。原告已按照每月1,450元标准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律师

王某已领取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理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和被告某电器公司共同支付:1、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300元。2014年2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25.89元并由被告某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原告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有《外包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王某派遣至被告某电器公司工作;原告与王某具有劳动关系,两被告具有用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享有工伤致残待遇,其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原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28,152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7月24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25.89元,自可准许。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原告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25.89元,被告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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