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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司员工购房获优惠,离职要返还否

郭女士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工作三年后,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她可以享受员工住房补贴福利,根据该计划,郭女士如果购买公司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在公开销售的价格上打九折,这是一份员工住房补贴福利。不久后,郭女士看中了一处公司开发的楼盘。

之后,她向公司提交了购房申请表,不久公司的人事部作出了答复,确认郭女士有资格参与购房计划,郭女士和丈夫参与了商品房购买,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房价为三百八十万,比市场价优惠了三十五万。后来因工作方面的一些纠纷,郭女士觉得非常不开心。后来她就以个人发展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不久后公司批准了他离职,但公司的人事部还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要求返还五十五万元的房价款。

公司的这个要求遭到了郭女士的拒绝,公司认为根据住房补贴制度,员工自签订购房合同五年内,如果终止劳动合同或者主动辞职的,必须将之前获得的购房折扣房价款返还给公司。但郭女士表示自己没有和公司签订过服务期,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不同意公司的说法。律师

房地产公司要求她返还购房折扣款三十五万元,但郭女士认为公司所谓的购房折扣是自己和另一家房地产哦给弄死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折扣价款,公司本身在经济利益上没有任何的付出,在自己离职的时,也没有任何可以返还的利益。即便这份折扣是来自公司的,但自己和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过服务期,也没有约定提前介素服务期的,自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听了房地产公司的诉说,沈律师认为房地产公司对员工的优惠购房,员工郭女士在购房时并没有和所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和另一家房地产企业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郭女士所在的公司并没有为郭女士买房付出过任何的费用,不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郭女士返还购房款的要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当然公司为了追究员工的责任,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给与的待遇,承诺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用人单位在服务期内为劳动者培训提供费用,可以约定服务期。如果员工在服务期内辞职的,可以按照服务期的规定,要求劳动者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本案中,员工的购房优惠制度是一项针对所有员工的福利,并非针对郭女士的特殊待遇,而且郭女士和用人单位之间也没有约定服务期,故而在离职时,要求郭女士赔偿,就说不过去了。即便双方之间约定了服务期,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设立服务期的条件。

当然公司在给与郭女士购房优惠时,可以和郭女士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关联企业给与的优惠,是基于用人单位的缘故,如果郭女士没有工作满一定期限的,在离职时将获得的优惠返还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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