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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1987.09.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8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规定已被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停止执行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改进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工作,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建设在本市范围征收土地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包干使用。

第四条 申请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用地中心)办理征地包干手续。

市用地中心应通知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征收土地的面积、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有关情况资料,经用地单位核实后,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征地费金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必须经市用地中心审核盖章并监督执行。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第五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征地包干费用的取费,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为依据。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所征土地类别及人口、劳动力、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征地包干费额,不得任意扩大征地包干取费范围和提高取费标准。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协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标的,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八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按期用地。用地单位应按期交付征地费用,积极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违反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费包干所收取的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占用。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费应专设财务,单独造帐,收支情况按规定列表上报。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征地费包干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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