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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01.08.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屋、土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局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

第六条(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七条(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局。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屋、土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九条(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屋、土地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线电管理局、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七条(政府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八条(基站设施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临时公用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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