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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06.26【实施日期】1997.07.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并、分立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预先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

(六)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七)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四条 市属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须经有关委、办、局审核推荐。

市国资授权经营公司所属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审核推荐。

中央在沪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区、县属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自然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推荐。具体工作由区、县体改部门负责,区、县法制部门协助。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涉及跨部门跨行业的,由投资最多发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市体改委指定的部门负责审核推荐。

第五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协议书;

(三)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名称的通知;

(五)审核推荐部门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

(七)企业发展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发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九)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十)公司住所证明。

第六条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申报的办理和审批工作由市体改委承担。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按《公司法》规定选举产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将会议议程和选举结果等材料报公司审批机关备案,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变更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作出决议,向公司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向公司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并、分立的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决议和合并各方签订的协议;

(三)合并、分立公告至少在报纸上登载三次的证明;

(四)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

(五)公司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发起设立的肌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增资扩股的间隔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二)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配售的股本金不超过原有净资产;

(五)每股配售价格不低于本次配股前最新公布的财务报表中的每股净资产。

第十一条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资扩股的申请书;

(二)增资扩股决议;

(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报表;

(四)公司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应当在该公司设立的一个会计年度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择优推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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