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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1.02.09【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1991年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标制作、使用的管理,维护市标的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市标是以市花白玉兰、沙船、螺旋桨三者组成的三角形图案。

第三条 上海市市标是上海城市的标志和象征,全体市民和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当爱护市标。

第四条 市标的制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市标必须按照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标准图案制作。

凡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定有关企业负责制作、销售;凡作为市人民政府奖品或者礼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监制。

建造以市标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必须经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对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单位制作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凡不符合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

第七条 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可作以下用途:

(一)奖励全市各行业的先进分子;

(二)赠给为本市建设作出贡献的国际友人、社会贤达;

(三)赠给来本市访问的具有相当级别的外国代表团和来本市参加各类大型活动或者重要会议的代表。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等市级机关大门前,或者在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设置市标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场等适宜而又需要的场所,可悬挂市标徽章。

第九条 市标图案可在下列物品上使用:

(一)市级机关颁发的有关荣誉证书和奖状;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

(三)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有关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参加正式国际比赛的体育代表团的入场服装;

(五)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会、展销会的旗帜;

(六)其他经许可的物品。

第十条 市标图案不得作为商标或者广告。

第十一条 凡已悬挂国徽的地方,不得悬挂市标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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