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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2.11.08【实施日期】1982.11.08【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我国发明或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二)国外属于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三)国外没有的或属于保密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四)我国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五)我国独有的农、牧、畜、禽等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意见,经市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的这类项目,请报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二)绝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三)机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主管局审批,报市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的司(局)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四)秘密级科技项目由主管局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主管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审批。为了统一掌握标准,有些跨行业系统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归口分工如下:医疗,包括中西医,由市卫生局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市医药局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市农业局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市园林局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的归口,由中科院上海分院牵头,组织各有关方面专家商定。

各主管单位在难以确定项目密级时,可以征徇归口部门作出答复。对各有关单位处理密级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干预、批评和纠正。

第六条 下达科学技术研究和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在下达计划时要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项目的密级。在各该项目研究、试制任务完成后,如原定的密级不合适,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需要列为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可以及时增密或升密。各单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并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和升密工作。这方面的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与该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

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须经原密级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报道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委、办审查。内部专业刊物,在审稿时也要注意科学技术保密。

向国外提供论文,如涉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内容,要报经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要报经主管委、办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送往国外。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样品、新产品等。

对外开放的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时,要拟定对外介绍的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也不许外国人照相。

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实需要安排外国人去非开放单位参观的,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出国访问、考察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将所携带的科学技术资料等存放在我驻外机构;在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更要特别谨慎保管,严防被窃或丢失。

各单位要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进行保密检查。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或因进行国际科技合作、对外经济援助需要向国外提供时,须经市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时,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泄露,也不准对外组织参观。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进行封锁垄断,妨碍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手续(包括技术有偿转让)均可利用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保密科技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要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故意泄露、盗窃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要依法惩处。

各单位在重大节日期间,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保密教育和进行保密检查,如有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提出堵塞漏洞的措施。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局、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确定负责人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按有关国防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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