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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日期】2018.09.10【实施日期】2018.11.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组建、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区标准化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关部门职责)

市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标准;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区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技术归口单位)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该领域的市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推动区域协同)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和国内其他中心城市相关部门的协作交流,在旅游、交通、环境保护等领域,通过地方标准的联合制定、共同实施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七条(加强国际交流)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提升“上海标准”的国际影响力。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标准性质)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制定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二)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并借鉴、参考科学先进的国际标准;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四)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条(项目征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每年第一季度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建议内容,及时转交市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

市有关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技术归口单位等方面意见;

(五)地方标准草案。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立项申请,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应当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

经立项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三条(编制项目计划)

在立项论证的基础上,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经统筹考虑,制定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技术归口单位和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快速立项)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标准的,市有关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立项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五条(起草和征求意见)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市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编制说明)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情况和起草过程;

(二)主要条款说明;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四)实施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技术审查)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建立技术审查机制,在完成起草工作后,对地方标准草案中的技术内容开展技术审查,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并根据该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审查)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市有关部门意见等材料,报送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制定要求开展专家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专家组成员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并且经专家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视为通过。专家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并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九条(审查时限)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中要求技术归口单位补充材料、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二十条(批准发布)

通过专家审查的,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未通过专家审查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请审查。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进行统一编号并公开发布;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标准公开)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二条(标准备案)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标准过渡期)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定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实施主体)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采用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不得降低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政府应用)

鼓励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认证规则,依法开展认证活动。

第二十七条(信息反馈)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收集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实施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市有关部门应当对该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并报送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即时复审)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报送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其他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三十条(复审结论)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得出复审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复审结论包括:

(一)不需要修订的,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制定程序,纳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三)需要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将复审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地方标准的评估和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对技术归口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技术归口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发现技术归口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通过约谈、发送警示函等方式,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

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取消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技术归口单位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或者撤销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对复审的监督管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发现市有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复审建议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开展评估,提出复审建议。经督促仍未报送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将复审建议视作废止处理。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

市有关部门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提请本市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五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举报。

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鼓励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并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应当退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经过实施需要上升为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的文件,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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