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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日期】2014.12.05【实施日期】2015.03.01【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责任区管理的相关政策、标准与指导意见;

(二)组织检查、考核各区(县)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三)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任要求纳入行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本市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卫生计生、教育、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和街镇管理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管理相关事项的综合协调。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布置、落实本辖区内的责任区工作;

(二)开展责任区相关宣传、动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具体责任人、责任区范围;

(二)推进建立责任区自律管理机制;

(三)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责任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责任人确定及责任区范围划分)

责任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市陆域责任区范围的划分,遵循下列基本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物业管理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二)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外侧;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该公共场所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四)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商铺、饭店、施工工地、待建地块等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经营、使用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等单位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六)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所辖区域的公共区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制定本市责任区范围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范围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分建议,报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区范围不清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五条(责任要求)

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任人的责任要求确定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的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除了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在责任区内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三)不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投诉处理规范确定的时限,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六条(公共设施保洁)

邮政、供水、供电、电信、交通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做好公共设施保洁工作。

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的上述公共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七条(责任告知书)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责任告知书》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本辖区内的责任人发放。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责任人信息档案)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人经营范围、责任要求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自律管理机制)

本市鼓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一定区域内的责任人成立责任区自律组织,对履行责任要求实行自我管理。

第十条(自律性规约)

责任区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自律性规约,明确责任区自律组织的组成、具体形式、责任人履行的具体责任要求和责任人履行情况的评价机制等事项。其中,自律性规约约定的具体责任要求可以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要求。

参加责任区自律组织的责任人应当遵守自律性规约的约定。

第十一条(政府推进自律)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推进实施责任区自律管理,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引导本辖区一定区域内的责任人成立责任区自律组织,或者依托现有的社区自治组织,将责任要求纳入社区自治组织的相关规范;

(二)对自律性规约的制订提供指导服务;

(三)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激励参加责任区自律组织的责任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四)其他有利于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测评)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责任人履行责任要求的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测评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自觉履行责任要求的责任人给予奖励;测评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合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办公楼等区域的业主在签订物业服务、商铺租赁、单位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责任要求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行业指导和单位示范)

市商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卫生计生、教育、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遵守责任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责任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遵守责任要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执行责任区制度的过程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五条(精神文明创建评选)

本市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城区等精神文明创建项目的评选标准中,应当包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协同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第十七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要求的落实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市、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考核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等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处理责任人投诉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活动,适用《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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