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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全程兼顾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助力破解执行难的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18〕114号【发布日期】2018.07.03【实施日期】2018.07.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附件: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从源头减少执行案件,集全省全院之力完成好基本解决执行难任务,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注重立案引导和告知

1.立案阶段应向当事人告知以下信息:

(1)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

(2)在收取申请执行材料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等;

(3)以直观、有力的方式向当事人推送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确保当事人全部知晓。

2.立案人员应依法核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重点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

(1)立案时间;

(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

(4)当事人涉港澳台、涉外、涉侨、涉军、涉农等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中共党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信息;

(5)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律师

(6)保全信息;

(7)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8)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门采集的信息应当与执行部门共享。

3.在立案登记时,应当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各阶段审判、执行人员应当对送达地址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原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立案人员立案审查时,应当关联检索被告、被执行人涉诉涉执情况,发现被告或被执行人有大量未结案件,可能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立案人审判、执行的风险。上述情况应当通知审判业务部门,推动开展“审破衔接”工作。

5.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注意审查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情况,避免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届满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按规定审查已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否明确。

6.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时,立案人员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移送执行的时间等信息。《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二、确保审判结果便于执行

7.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8.在审判的整个过程中,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要向当事人宣传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要承担的后果。在开庭审理或组织调解时,应当告知其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后果。在送达民商事案件相关裁判文书时,对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同时送达《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见附件1),详细载明迟延履行、逃避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签收后附卷留档。

9.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裁判执行的可能性。对有能力履行判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敦促当事人履行。

(1)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刑事案件被告人或亲属在刑事判决前自愿或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实际履行的,量

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审理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时,人民法院对移送的所有涉案财产应明确判决处理,避免因法院判决书不明确,导致相关涉案财产得不到及时合法处理;

对于案件既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又涉及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向他人合法融资的,在有确凿证据证明担保财产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如担保财产系在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发生前购置等情况下,应当允许合法融资行为的债权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

(3)审理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采取“点对点”查询等措施了解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义务人进行说服教育、后果警示;

(4)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5)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6)审理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7)审理缺席审判的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尽量查询掌握给付义务承担人及与之相关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经常居住地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归入副卷,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查阅。

10.开展调解时,应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法律义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其核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以下情形:首笔款项已经到位;义务方提供了足够的履约财产担保;义务方提供了案外人担保;设定了不履行调解义务的制裁条款。不具备前述任一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告知其潜在风险,并建议相关当事人予以修改。当事人认同该风险并以笔录方式确认的,可以结案。

开展调解后,调解法官应当跟踪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债务人尚无能力履行的,应当提示债权人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

11.各类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方便执行: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

(2)涉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数额、币种。需要计算利息的,应当明确利率的种类(如存款利率、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等)、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分段计算期间等,在裁判时利息金额能够确定的,应当予以明确。涉及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明确计算基数、标准等,在裁判时违约金金额能够确定的,应当予以明确;

(3)涉及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承担等,必要时应到实地察看勘验,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

(4)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5)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6)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7)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8)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1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简单民事案件先由审判法官负责执行,确有必要时再移交执行部门的工作机制。

13.执行机构发现本院或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按照《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处理。审判部门未按规定答复,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依照绩效考核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三、强化执行规范化建设

14.执行部门接收案件后,应核对立案信息,发现错误的应协调立案部门及时纠正;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阅审判卷宗,全面了解执行依据、案件财产保全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已履行情况,掌握案件诉讼基本情况。

15.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发现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调解书有规避法律等情况,应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将案件移送审判监督部门,由审判监督部门依职权进入再审程序。

16.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以便及时处置争议,提高执行效率。

17.加大执转破工作力度,经审查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执破衔接工作。

四、理顺财产保全流程

18.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设立财产保全窗口,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入驻提供担保服务,或向当事人提供担保名册,方便当事人降低保全成本。财产保全业务由执行局专门负责的,执行局可以在立案大厅设立财产保全窗口。

19.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将相关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同时应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到期不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审判、执行信息系统中应设置财产保全信息提示、保全期限届满预警提示。

20.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结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

21.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22.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前,一审法院应当关注并避免案件在移送二审法院过程中发生保全过期而自动撤销等情形;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五、健全完善配套机制

23.审判管理部门要会同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分别确定各阶段节点信息的录入规范。对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手机号码、案款系统账号等具有规范格式的信息,应当设置系统自动提示纠错功能,出现不填写、填写格式不准确、填写内容与在先采集信息不一致等情况,提示填写人进行核实,确保信息录入准确、完整。

24.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依托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成果,建立工作信息沟通和研判机制,对工作中掌握的当事人信息开展协同研究,发现需要重点关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及时互相告知、妥善处理。审判管理部门应向立案、审判部门分配1到2个执行管理系统账号,向执行部门分配相应审判信息系统账号,设置符合需要的权限,便于案件重要信息对接,系统查询及操作记录全程留痕。

立案、审判部门因办案需要借助执行网络查控“点对点”“总对总”等系统查询相关当事人身份及财产信息的,应当由承办法官填写《委托查询表》(见附件2),经该部门负责人、执行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交网络查控“点对点”系统人员进行查询。

25.全省法院要优化立审执衔接工作的考核机制,加大奖惩力度。对在立案、财产保全、审理环节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原则上可按1:1折算为办案工作量,各地法院亦可根据办案分工、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折算比例。

各地法院可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对调解结案的案件设定自动履行率标准,作为考核的内容。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民事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低于合理区间法院予以通报;审判监督部门应将办案法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现节点信息不录入、随意录入、错误录入,或其他导致立案、审判、执行脱节的情形,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应当视情扣减办案工作量,并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律师

附件:1.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义义义义人民法院 

附件二 委托“点对点”查询表

提交部门

 

承办人

 

被查询人

 

公民身份号码

 

组织机构代码

 

案号

 

查询事项

 

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批

 

执行局内勤签收

 

签收时间

 

执行局负责人审批

 

查询结果

(执行局承办人签字)

执行局内勤反馈

 

反馈时间

 

业务部门接受反馈

 

接受反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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