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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管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1.04【实施日期】2021.01.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和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律师

第二条 全省各级检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决定对所办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检测、评估、审计(以下统称鉴定),检察机关内设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鉴定的,由所在院检察技术部门或者承担检察技术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专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含文书、痕迹等)、声像资料(含电子数据)和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会计、审计;工程类检测鉴定;产品(含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书画类鉴定;资产评估;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四条 建立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制度。所建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属地管理、自愿择优、公开透明、共享使用原则。

第五条 符合相应资质规定的鉴定机构及个人经自愿申请,所在市人民检察院初审,省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纳入市级名册。各市级名册自动纳入省级名册。省级鉴定机构及个人、省外鉴定机构及个人的申请,由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核同意后,纳入省级名册。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加强对两级名册的动态管理。

第六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四大类司法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或者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在相应层级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备选。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对外委托鉴定,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则上应从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依据职权决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一般从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随机或者指定方式选定。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从省级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省级鉴定机构名册内无办案所需专业的,可从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中择优选定,按流程纳入名册。

刑事案件需委托省外鉴定机构的,应当书面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审核同意。

第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检察机关委托,依法享有与其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充分保障;鉴定机构违反相关义务规定的,检察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可责令其纠正整改、暂停直至停止对其委托,并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决定委托鉴定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填写《人民检察院委托技术协助书》明确委托事项,并将检材等鉴定材料一并移送本院检察技术部门。

第十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对委托事项和鉴定材料及时进行初审,并向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反馈初审结果。对满足对外委托鉴定条件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对外委托;对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协助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补充相关材料后办理对外委托;对无法满足对外委托鉴定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初审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征得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同意,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依职权决定的,鉴定费用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鉴定费用可采用竞价、磋商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向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移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正本,并在确认无误后返还鉴定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相关文书(含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参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实行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检察业务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遵守各项办案纪律规定,自觉接受检务督察、派驻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聘请检察机关以外、对外委托鉴定专业范围内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参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负责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律师

附件4 省、市人民检察院咨询及联系方式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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