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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浙高法〔2020〕94号【发布日期】2020.07.30【实施日期】2020.07.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浙江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惩戒工作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律师

第三条 法官存在以下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惩戒:

(一)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大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达到法律法规对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或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错误是指案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等。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惩戒。

第五条 违反审判职责,终身追责。不因工作变动、身份变化而免除。

被追究责任时已经不具有法官身份的,应当明确被追究人的责任和应当受到的惩戒,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选择适当的方式给予应有的处理。

违反审判职责的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不再给予惩戒。

第二章 惩戒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法官的惩戒种类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执行,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必要时也可作通报批评、诫勉、责令退额、免职等处理。

第七条 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或二个法官等级。受降级处分前的法官等级为最低法官等级的,按该等级晋升上一级的最低年限时间予以延期晋级。

受撤职处分的,包括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官职务,并在退出员额的同时,应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法官等级相应的行政级别确定待遇,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免职适用于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审判职责,需要给予惩戒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惩戒。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审判组织或者有关职能部门集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处分的期间、其他适用原则以及处分的解除等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执行。

第三章 审判责任划分

第十条 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对明显错误或显失公正的合议结果不向领导、审判委员会报告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承办人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议庭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意见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发表意见的,无论是否影响裁判结果,均应予以惩戒。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对他人违规过问案件或者插手、干预审判活动的行为,未按照有关规定记录、报告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告,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构成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予以惩戒。

第十六条 审判辅助人员履行审判辅助职责导致裁判错误,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案件形成的结论,只对案件办理起参考、咨询作用,对裁判错误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庭领导、分管院领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出的意见,对办案起建议、指导作用,对裁判错误一般不承担责任;强行要求合议庭、承办人执行其主观意见的,按干预审判活动行为认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错误的,不承担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律师

第四章 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及惩戒

第二十条 认定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和处分等次适用,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章第二节“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五十条为依据,对该条例中未明确的,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酌情理解掌握。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作为认定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重要依据。

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一般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对情节较轻的,对当事法官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责令退额、免职等处理。

第五章 惩戒承办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承担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与司法监督室合署办公。

第二十二条 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系惩戒委员会秘书处;

(二)接收、呈报惩戒事项相关材料;

(三)协调惩戒委员会秘书处安排听证和审议的具体事务;

(四)记录听证和会议情况;

(五)会同惩戒委员会秘书处起草惩戒事项相关文书及惩戒委员会决议;

(六)送达惩戒文书;

(七)起草惩戒工作相关制度;

(八)保管和归档文书材料;

(九)沟通协调相关单位(或部门);

(十)承担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在法官惩戒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

(二)审查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线索涉及的案件;

(三)调查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

(四)提请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

(五)出席惩戒委员组织的听证,就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六)提请院党组(或院长办公会)对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予以惩戒;

(七)受理当事法官不服惩戒决定的复议和申诉;

(八)承担与法官惩戒有关的其他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宁波海事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员在上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本院党组的领导下,承办本院法官惩戒工作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负责承办下列法官的惩戒工作: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负责承办本院庭长(含)职务以下的法官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等领导职务的法官惩戒事项;

(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负责承办本院庭长(含)职务以下法官和基层人民法院有领导职务法官的惩戒事项。

(三)宁波海事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司法监督专职人员负责承办本院非领导职务法官的惩戒事项。

必要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可以办理下两级人民法院所有法官的惩戒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有可能影响法官惩戒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法官也可要求有关人员回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院领导决定。

第六章 惩戒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接到举报、投诉问题线索,开展巡查、督察和检查中发现问题线索,收到其他部门在审判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后移交的问题线索,经初核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审判职责可能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协调组织相关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对问题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组织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调查结束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当事法官及其所在人民法院;

(二)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行为需要处分的,提请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三)对其他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需要惩戒的,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办理;

(四)对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按以下程序提请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组织调查的案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将提请审议意见书及案件材料、证据,送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秘书处。

(二)下级法院调查的案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将提请审议建议书及案件材料、证据层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按前款规定办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认为下级法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下级法院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直接调查。

第二十九条 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事法官送达提请审议意见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可以对惩戒事项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解;

(二)可以申请惩戒委员会委员回避;

(三)可以申请证人到听证现场作证;

(四)应当根据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五)其他应当告知事宜。

第三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可以向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申请证人到听证现场作证。

第三十一条 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听证3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告知当事法官、相关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和相关证人。

第三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室派员向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涉嫌的违法审判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审议形成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审判职责等意见。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定或者协调秘书处拟定审查意见书,报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任审签,并在签发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向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三十四条 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后,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应在收到异议审查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答复送达当事法官或者相关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认为当事法官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人民法院对法官的处分决定作出前,需与同级监察委沟通协调。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党组作出处分决定前,需将初步意见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为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当事法官应退出员额;认定为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的,当事法官应退出员额。法官受惩戒后不退出员额的,处分期间一般应暂停履行法官职责。律师

法官受惩戒后退出员额事宜,依照《浙江省法官员额退出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构成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判决按照相关规定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法官惩戒涉及降级、停职、免职、撤职、退出员额等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处分执行中其他相关问题依据《浙江省党纪政务处分执行工作规定(试行)》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后,认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法官对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法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选任并纳入员额管理的法官。

本办法所称审判,包括人民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发现法官员额制改革前的违反审判职责行为,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办法不认为是违反审判职责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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