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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工作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9.11【实施日期】2018.09.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加强和规范证人保护工作,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包括: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三)恶势力团伙案件。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证人,包括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指认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时,具有证人身份的;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干警及其家属,人身安全正在或即将面临危险,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保障证人的安全,注重事前保护,增强证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证人因在办案过程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请求保护。

第五条 案件办理机关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办理证人所涉案件的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上级案件办理机关统一组织部署,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证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需要保护的,案件办理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人申请决定是否对证人进行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办理机关可以依法启动证人保护工作:

(一)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证人人身安全有严重威胁的;

(二)嫌疑人身份特殊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证人暴露身份后可能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三)办案民警或提供线索的人在诉讼中暴露身份将无法继续从事刑事诉讼工作或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证人保护措施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提出证人保护申请:

(一)受到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利害关系人威胁、恐吓、侮辱、殴打等打击报复的;

(二)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或者其亲友、利害关系人,扬言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三)多次受到不明身份人员尾随、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等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不明损害,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

(四)其他有线索或者有迹象表明,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案件办理机关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的,应当向案件办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受保护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信息以及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律师

(二)案件名称和作证事项;

(三)请求保护的事由及理由。

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案件办理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证人向案件办理机关请求保护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人安全风险评估:

(一)案件性质;

(二)犯罪行为及其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四)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的态度;

(五)证人及其近亲属面临的人身安全威胁程度及迫切性;

(六)证人提供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关联性和可靠性;

(七)被保护人的自我保护能力等个人状态;

(八)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九)公共秩序、利益的维护等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情况。

根据评估情况,形成证人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确定证人是否有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经安全风险评估,案件办理机关认为不需要启动证人保护工作的,经案件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不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对被保护人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四)布置周边巡护力量;

(五)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六)征得被保护人同意后,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七)投保相应的人身保险;

(八)变更住所和姓名;

(九)其他法定权限内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案件办理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透露证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制作讯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时,应当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签名以捺指印代替。对于证人真实身份信息和使用化名的情况,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对上述证人询问过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对视音频资料进行处理,避免暴露证人外貌、声音等。

第十四条 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措施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制作禁止令,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被保护人。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需要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经案件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证人保护工作终止:

(一)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危险消除的;

(二)被保护人主动提出书面终止保护申请的;

(三)证人有作虚假证明、诬告陷害或者其他不履行作证义务行为的;

(四)证人不再具备证人身份的。

证人保护工作终止的,应当及时告知被保护人和协助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机关。

第十六条 证人所涉案件管辖发生变更的,证人保护工作材料同时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证人保护工作依法、稳妥、有效开展;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保护证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案件办理机关依法采取证人保护措施,需要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以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银行、通信、基层群众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便利、服务或者支持的,应当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构危险的,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引导,并采取措施鼓励当事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案件办理机关参与证人保护工作的有关人员泄露证人保护有关工作秘密,或者因玩忽职守导致证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中,证人确需要保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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