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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关于调整部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保险)机构及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6.27【实施日期】2017.06.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

为完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规范担保形式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优越性,扩大财产保全担保范围,切实提高保全效率与质量,确保《用二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实施细则》落实到位。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省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附件1、2)和市中院相关规定,结合宁波实际,经会议讨论研究,决定调整部分已备案的担保机构,再引入部分已在本院备案并具备担保(责任保险)行政许可的保险公司,给诉讼当事人增加选择的机会。特通知如下:

一、各法院要认真落实市中院《关于做好财产保全信用担保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旨在规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运行机制,促进财产保全功能发挥,以保全促执行,助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二、社会机构为诉讼当事人财产保全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合法的担保书等相关材料,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险公司(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合法担保(责任保险)书,担保(责任保险)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四、保险公司(保险人)一般不受担保标的额的限制,其它机构信用担保额的确定,必须按省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暂行)》相关规定执行。机构(保险公司)在为当事人财产保全担保书、函或单上,必须明确担保的具体内容、金额等。

五、当事人需要申请财产保全信用担保的,在经市中院备案审核通过的《诉讼保全担保公司信息表》(附件3)上自由选择,自行联系,法院办案人员按规定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对,但不能推荐、指定、参与。机构(保险公司)不能在法院内设立服务窗口。

六、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各机构(保险公司)必须在市中院《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收费参考标准》规定数值(含)下(附件4),与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具体费用数值。

七、为确保法院诉讼财产保全信用担保(责任保险)赔偿的可靠和快速,法律文书生效后,必须立即履行赔付责任。律师

八、社会机构每年必须按要求向市中院报备当年机构纳税、盈利、注册资本变动等情况,违法犯罪、较大的社会纠纷等应马上报告。社会机构及保险公司必须履行“服务与廉政承诺书”内容。

九、实行备案机构淘汰、引进制。对不守信誉规避责任、违规操作、扰乱市场和每季不到5件业务量等情况的机构给予淘汰;同时每年将引入信誉佳、服务好、守公德的机构进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行列,为当事人服务。

以上通知与以前内容不一致的,按此为准。各法院在实践中不应再设置其它附加条件,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发现有失信、作假、违规及不履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服务与廉政承诺书》(附件5)内容等机构,上报中院司法鉴定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略)

2.省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略)

3.诉讼保全担保公司信息表(略)

4.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收费参考标准(略)

5.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服务与廉政承诺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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