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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关于在我市民商事案件审理中运用心理测试技术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1.18【实施日期】2016.01.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有效地防范虚假、恶意诉讼,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心理测试,给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提供识别证据真伪的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工作程序规则(试行)》和市政法委《关于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甬政法〔2012〕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心理测试是心理测试技术人员运用心理学、生理学以及计算机技术等专业知识,通过心理测试仪,记录被测对象生理反应变化,并作出心理测试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按规范接受委托测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统一协调委托事项。

第二条 受理心理测试基本类型包括:民间借贷、劳动损害赔偿纠纷案、资不抵债或已被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案,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诉讼转移财产等其他符合测试条件的案件。

第三条 宁波全市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或认为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的,应由主审法官提出,合议庭合议,提交审判委员会或分管院领导同意,填写《心理测试材料移交单》、《心理测试申请书》,基层法院由司法技术部门在二个工作日内填写移交表并送中院司法鉴定处,中级业务部门直接移送司法鉴定处。

第四条 进行心理测试,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试申请书(写明申请理由、测试对象及测试目的,申请书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进行心理测试的诉讼协议;

(三)与测试有关的案卷材料,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通讯地址;

(四)其他可能所需的材料。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在收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后,经审核,材料不齐的,通知合议庭明确、补充,受理后出具材料移交清单及《心理测试委托书》,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送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协助该中心技术人员向主审法官了解案情及被测对象的心理、生理条件等工作。律师

第六条 被测对象由主审法官陪同前往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测试。对不符合测试标准或不具备测试条件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

第七条 测试完毕,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心理测验检验意见书》,并在心理测试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寄送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由该处负责转交案件所在法院或相关部门。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负责技术方面的说明解释。

第八条 测试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参照《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及《宁波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九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心理测验检验意见可以作为事实认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依据,不得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 进行心理测试的案件结案后,主审法官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裁判文书相关内容及时寄送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简要反馈心理测试检验意见的运用情况。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心理测试申请书(略)

2、心理测试材料移交单(略)

3、心理测试委托书(略)

4、心理测试情况反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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