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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发布日期】2005.08.08【实施日期】2005.08.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犯罪的起刑标准有了大幅度的降低,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等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以及烟草专用机械特定专用部件或者专用配件,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以及烟草专用机械特定专用部件或者专用配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非法生产、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以及烟草专用机械特定专用部件或者专用配件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律师

明知他人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以及烟草专用机械特定专用部件或者专用配件而实施运输、储存等帮助行为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非法运输烟草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违法所得包括实际所得和应得两部分。

第三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或者已经销售的同类伪劣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的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四条 多次实施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假冒、伪劣卷烟包括成品卷烟、散文卷烟。散支卷烟按 13 公斤折合为成品卷烟 1 件( 1 万支),并按成品卷烟 70% 的标准计算货值金额。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烟草制品的商标标识和烟草专用机械特定专用部件或者专用配件的鉴定,由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烟草专卖管理职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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