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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08.09【实施日期】2004.08.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现就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及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二、“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

(一)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并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律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不具备前款条件,以及虽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的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3 人 / 次以上,并导致引产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该活动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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