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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浙公发[2001]9号【发布日期】2001.02.09【实施日期】2001.02.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治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失火犯罪案件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115条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致他人重伤、死亡或公共及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5、烧毁森林1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10亩以上的;

6、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或百年以上古树名木3棵以上,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10棵以上的;

7、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律师

2、重伤10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

5、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20亩以上的;

6、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或百年以上古树名木6棵以上,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0棵以上的;

7、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伤亡或公共及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

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第三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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