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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0.07.18【实施日期】2000.07.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储存、运输、生产、销售食盐的行为。

第二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30吨以上不满8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30吨,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逃避、阻碍盐务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

(3)非法经营劣质盐,或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80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60吨以上不满80吨,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逃避、阻碍盐务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

(3)非法经营劣质盐,或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律师

第四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8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6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非法经营食盐达到以上数量,发生亏损的,不影响构成非法经营罪。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但已受过处罚的除处。

第六条 非法经营劣质食盐,或者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盐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盐的,按刑法第14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务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刑法第277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涉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法规的,应当移送盐务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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