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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7.11.26【实施日期】2007.11.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

本规定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 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犯罪嫌疑人系初次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

(四)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属实质一罪,有明确的被害人;

(五)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第四条 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

(一)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

(二)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案件;

(三)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案件;

(四)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本规定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自愿进行和解:

(一)双方自行和解;

(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和解;

(三)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和解。

第七条 刑事和解应包括下列内容: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

(二)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刑事书面协议且履行完毕;

(三)被害方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与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当。

刑事和解的内容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刑事和解协议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以前提交检察机关。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承办人应在调查的基础上,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查明和解是否自愿。对于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且和解自愿的,认定和解成功。

案件承办人询问当事人的内容应制成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归入案卷。

第十条 对于当事人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当事人和解成功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因刑事和解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应严格依照现有法律程序办理,不得另外设置更繁琐的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和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不得建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

第十三条 刑事和解与审查刑事和解的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关于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当事人私下了结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撤销案件或者不移送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亲友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查证属实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亲友实施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办案人员违反办案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家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与被不起诉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在读学校)以及亲属联系,协助落实帮教计划与措施,并随时监督帮教情况,确保被不起诉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帮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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