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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温中法[2013]20号【发布日期】2013.01.24【实施日期】2013.01.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本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以来,温州两级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部分热点、难点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解决不同时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不同需求,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召开会议就《意见》的形式及部分内容的修改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问题

1、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效力

2、认定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根据该批复,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行为在符合刑法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能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因此会议强调,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以及非金融企业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3、对于非金融企业向企业内部职工等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的精神,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准确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非金融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一般不作为非法集资。

4、对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调剂自有资金的行为,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的相关精神,可不作无效合同处理。

三、关于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

5、借贷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借款、还款,最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借人仅持此结算借据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往往会以涉案借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此种情形仍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借贷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会议认为,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也可视案情需要,就借贷事实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债权人持有的借据若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则还应当注重审查该结算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了非法的高利、复利。有关高利、复利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6、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成果之一。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应结合本院《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四、关于民间借贷所涉夫妻共同债务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到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对该问题应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识别夫妻共同债务的普遍标准。

8、会议认为在严格执行上述普遍识别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案件的不同表象为切入点,区别不同情形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夫妻之间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举债期间借款人夫妻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的情形。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是否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确实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此种情形下,异议配偶对夫妻双方存在分居或者离婚诉讼的事实、出借人明知或应知分居、离婚诉讼的事实、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等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反证借款人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律师

(2)举债期间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异议配偶提出借款系因借款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产生或借款被借款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抗辩,首先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异议配偶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凿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应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来审查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与争议借款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若出借人或借款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排除争议借款系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可能或被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可能的,则不能仅凭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就认定争议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在借款人、出借人和异议配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的情形下,应结合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借款的数额、频率、款项去向、借款人夫妻间的关系以及出借人对借款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是否明知等因素在出借人、借款人和异议配偶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对争议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3)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而负债的情形。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他人债务,行为人往往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提供保证或受让债务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配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一般应以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负债为其个人债务。

(4)婚前负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婚前个人借款一般应属于借款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9、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问题涉及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和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已经对借贷利率、复利作出司法保护限度的明确规定,会议再次强调必须严格执行。

10、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除非有证据证实,否则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11、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除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或者有确凿证据足以否定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一般应对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12、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完毕,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出司法保护限度部分的利息应如何处置,实践中争议仍较大。从保护合法借贷、打击非法高利贷,引导借贷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可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息支付完毕后,借款人又以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司法保护限度的利率标准为由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六、关于民间借贷的时效、期间

13、出借人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利息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借款人的抗辩一般不予支持。

14、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有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七、其他问题

15、本会议纪要仅供全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参阅。本院以前下发的《意见》与本会议纪要有抵触的,以本会议纪要为准。各基层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本院。本院亦将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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