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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7.06.10【实施日期】1997.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实际,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诉讼争议标的价额或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争议标的价额或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争议标的价额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争议标的价额或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案件;

2.重大涉外案件和重大涉港澳地区的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杭州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同意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易经济纠纷案件。律师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将案件拆整为零、减少诉讼争议标的价额或金额等方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全部案卷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对违反级别管辖审结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按程序违法撤销其判决、调解、裁定,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自己提审。必要时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1993年8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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