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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发布日期】2007.10.10【实施日期】2007.10.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现就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互衔接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先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司法救助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二、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被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对相应诉讼费用给予缓交、减交、免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案件,案件审结后,法律援助受援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援助受援人败诉(包括部分败诉)的,应当视情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

三、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律师

申请人已被获准法律援助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时,应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提供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民事案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七、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八、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没有事实和依据,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在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进行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不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

九、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并且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并且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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