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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浙江检察机关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7.21【实施日期】2021.07.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宋某与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检察监督案

【案例简介】

2013年4月,湖北籍工人宋某在浙江省某公司(注册地在甲区)位于乙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宋某向乙区人社局投诉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乙区人社局书面回复称已立案进行处罚。2014年,宋某与某公司达成接受1.2万元工资补偿后放弃工伤补偿等权利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和解。同年12月,宋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起,宋某分别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撤销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均被驳回。2016年8月,宋某向甲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要求责令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区人社局认为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决定撤销立案。2016年9月,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提交乙区人社局出具的《回复》,以证明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监察未超过2年法定期限,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法院未对《回复》予以评定。2019年10月,宋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温州市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规定,结合宋某已经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违法事实,判决责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故原审判决不当;乙区人社局既未责令某公司为宋某缴纳社保,亦未移送甲区人社局处理,而甲区人社局未依法全面审查事实即径行决定撤销立案,其行为均存在不当。由于某公司已破产,宋某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相应补偿,温州市检察院引导宋某将诉求转到解决生活需要上来,以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商请两区人社局达成给予宋某一定救济的化解方案。2020年4月2日,温州市检察院根据宋某远在湖北老家的实际情况,通过全国检察机关视频通讯平台,连线湖北省某县检察院召开远程视频听证会,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宋某撤回监督申请。律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充分考虑抗诉的必要性,对于即使法院再审也无法解决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应当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目标,综合施策,促成问题解决。基于当事人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现场调处,检察机关借助信息技术手段组织视频听证,做到便民利民。对于当事人诉求具有正当性,但通过诉讼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在依法启动司法救助程序时,可以协调相关单位合力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

案例二:黄某阳等人与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登记行政争议检察监督案

【案例简介】

上世纪90年代,某公司(镇属企业)建造2幢商住楼房出售,此后取得楼房所占1794.60平方米土地(包括公共用地)的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总证)。黄某岐从某镇政府(后调整为某街道办事处)手中受让该公司资产。2001年,房屋买受人补交947.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余847.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予确权登记。2016年,因土地拆迁,黄某岐申请补办847.52平方米土地的确权登记,被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归楼房各业主共有。经行政机关复查未果,2018年5月,黄某岐以告知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30日,法院以被诉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再审法院均裁定维持。黄某岐因意外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黄某阳等4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宁波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4人认为应该得到847.52平方米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200余万元。

宁波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法律问题专业性较强,且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信任度低,决定组织公开听证,商请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出席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校教授、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共5人担任听证员,充分借助“外脑”,确保听证公正性;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全程直播,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听证会围绕告知行为的性质、847.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等问题,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查明争议土地均为公共用地。听证员一致认为,根据《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土地属于业主共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因此案涉土地归全体业主共有。听证会后,宁波市检察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和某街道办事处沟通,在明确案涉土地权属的情况下,鉴于某镇政府转让案涉公司时存在不当,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作出告知决定时说理不充分,最终协调由某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偿,黄某阳等人撤回监督申请,并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

【典型意义】

对于行民交叉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厘清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分清法律责任。对于行政行为有瑕疵甚至一定过错的行政机关,可以协调其适当补偿,同时加强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和心理疏导,促进争议源头化解。

案例三:倪某与某文物局信息公开争议检察监督案

【案例简介】

2015年,某村启动新农村房屋改造建设工作。2017年7月,该村确定村内某地块用于倪某等村民的安置建房。后经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实地勘察,案涉地块属于“章安故城”遗址。2018年1月,某文物局发函要求某区有关部门对章安故城遗址开展抢救性考古发掘保护。当月末,某区政府确定案涉地块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再允许建房。倪某原安置地块建房因此无法如期进行。同年3月,某区政府重新作出异地安置方案,倪某未同意,向某文物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案涉地块勘探文物和确认文物的依据。某文物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涉案地块为“章安故城”遗址,并向其提供了复函。倪某不服,于2018年6月向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文物局出具“章安故城”存在的真实性勘察证据,确认复函系行政乱作为。省高级法院将相关材料转至下城区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拱墅区法院)。下城区法院审查认为倪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2019年3月,倪某再次递交行政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某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下城区法院受理该案,经审理认为倪某的起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生效后,倪某申请再审,后被驳回。2020年11月,倪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杭州市下城区检察院(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同步开展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经深入调查,检察机关确定申请人的实质诉求是希望通过诉讼实现“尽早落实安置建房”和“相关部门对‘章安故城’考古确系用于文物保护,不会用于商业开发等作出说明及承诺”。在此基础上,下城区检察院依托“钉钉”直播平台,通过三级检察机关、相关行政机关线上参与的形式召开公开听证会,实现文保部门、房屋安置部门同时与申请人“面对面”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在听证员见证下,对倪某的疑问逐一进行了解答,街道承诺立即为倪某办理安置建房相关手续并发放异地安置补偿款。倪某当场表示接受安置推进方案,并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

【典型意义】

面对因程序问题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检察机关不能简单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结案,应当从人民群众实质诉求出发开展争议化解工作,在监督办案中展现检察为民办实事的情怀。同时,在案件办理中兼顾当事人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问题源头治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四:钟某与某公安局行政赔偿争议检察监督案

【案例简介】

2011年9月,钟某因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执行,采取拉横幅的方式发泄不满。某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钟某头晕、手无法写字,随后被送至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脑出血(中风)。2013年9月,钟某以公安机关在传唤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某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该局认为公安机关系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法,不予赔偿。2014年1月,钟某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民警在现场对钟某采取强制传唤,并无违法之处,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2020年6月,钟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杭州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厘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无不当行为,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与钟某中风的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有效化解争议,检察机关决定组织公开听证。鉴于某公安局在历次诉讼中均无负责人出席,检察机关商请该局负责人出席听证,并邀请省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法学专家、基层组织代表等担任听证员,经证据公开展示、意见辩论等环节,听证员一致认为某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已经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行为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与钟某的中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检察机关采纳上述意见,认为钟某申请监督理由不能成立,当场决定不予支持,并向其详细解释不支持的理由,取得其理解。钟某表示不再就本案所涉争议提出申诉,当场承诺息诉罢访。考虑到有听证员提出给予钟某适当救助的意见,且钟某年逾七十,因中风留有后遗症,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杭州市检察院在听证会后立即组织召开关于“是否给予钟某司法救助”研判会,经合法性审查后,决定给予钟某司法救助。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邀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听证,做到以公开促公信,体现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与合法权益的尊重。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案件,依法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努力让困难群众感受到司法温暖。律师

案例五:张某与某镇人民政府、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案例简介】

2012年5月,张某未经审批搭建猪舍和管理用房进行生猪养殖。2016年10月28日,某镇政府要求张某自行拆除案涉建筑物,张某未予执行。此后至2017年5月26日,某镇政府陆续拆除案涉建筑物。2017年10月9日,张某诉请法院确认某镇政府、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95.91万余元。某县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分别立案。2017年11月16日,某县法院作出确认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并驳回张某对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同日,某县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经过合法审批,不能证明系合法损失,且被拆建筑材料仍在现场,仍归张某所有,张某诉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不足以证明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参与拆除,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驳回张某对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张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2018年,张某以原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台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与一审判决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后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监督。

台州市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某镇政府在组织拆除案涉建筑物时,未依法进行现场物品登记、制作清单交张某签字确认,致使张某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应当由某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应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张某在一审、再审程序中提交损失物品清单,部分物品得到其日常拍摄照片的印证,且符合正常生活、经营所需,某镇政府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张某主张管理用房内的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以合理认定。2019年6月20日,台州市检察院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再审。再审期间,台州市检察院和中级法院一同向行政机关指出程序违法问题,对于张某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向张某释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说服其放弃不合理诉求。2019年11月21日,当事人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并由中级法院出具行政赔偿调解书:某镇政府一次性支付张某5万元;张某不再就本案事宜向某镇政府和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张任何补偿、补助、赔偿权利。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回应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客观公正审查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做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立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以抗促调”作用,通过抗诉启动再审,协调人民法院开展调处,促成当事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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