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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充分发挥“立审执破”全流程各环节功能促进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的工作指引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6.24【实施日期】2020.06.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全省法院院长会议关于“大力加强立审执破统筹兼顾,提高民商事案件服判息诉率、自动履行率”“积极构建自动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长效机制”的工作部署,现就充分发挥“立审执破”全流程各环节功能,促进生效裁判自动履行,制定本工作指引。

1.全省法院要牢固树立统筹兼顾理念,增强“一盘棋”意识,着眼当事人的每个“一件事”,充分发挥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全流程各环节功能,合力促进生效裁判自动履行,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三层递进的高质量办案要求,构建纠纷解决全新工作格局。

2.立案窗口要针对纠纷性质、种类,积极引导当事人先由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加强对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指导,从源头上减少进入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3.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浙高法〔2018〕114号文件关于立案审查、告知和引导的规定,做到“应告尽告”“应释尽释”“能调尽调”“应查尽查”;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诉前鉴定的,应依法及时办理,并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辅以短信等方式提醒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

4.原告起诉时被告身份、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不明确的,应告知其补正或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

决定受理的,立案部门要加大对当事人相关信息的采集力度,并向当事人释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该案所有审判及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效力,告知变更送达地址的应主动、及时向相关法院申报。律师

审理中发现立案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5.充分发挥大数据及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加大电子送达的适用力度;在未穷尽现行有效送达方式和送达措施的情况下,一般不得适用公告送达。

对诉讼参与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妨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因前款故意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或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6.立案、审判部门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告知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及时办理。

被申请人财产线索不明确的,可引导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由代理律师持令进行调查,提升财产保全的适用率。

7.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

对下列涉民生、涉公益类案件的申请保全人,可以适当放宽对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且经济困难的;

(3)人民检察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4)申请保全人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5)其他不查控可能会损害民生或公共利益的情形。

8.对审判阶段已保全的银行存款等款项,审理该案的业务部门可依照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直接作出扣划裁定,并直接实施扣划。但义务人为自然人且有其他金钱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应适用参与分配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款项扣划使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可视为当事人自动履行。

9.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或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中,应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不履行债务的惩罚性条款或担保条款,促进调解协议自动履行。

10.债务人在债权人放弃部分权益主张的情况下,仍不愿意在调解协议中设立不自动履行的惩罚性条款或提供担保的,以及存在其他明显没有自动履行意愿、不具备履行能力或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一般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经向债权人释明调解协议可能得不到履行的风险后,债权人仍坚持要求调解的除外。

11.探索在调解书中增加不履行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债务人因诉讼调解而减免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实际执行费用一并纳入强制执行的条款。

12.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增强说理的针对性,努力做到“法、理、情”融合。加强判前释明、判后答疑,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

13.裁判主文应当内容明确、具体。在判决债务履行的期限、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合理确定履行期限或分期履行。金钱给付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主文应当载明一审法院的案款账户,方便债务人自动履行。

裁判文书应以附录的形式载明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正向激励措施及不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14.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民事案件,可由审理该案的法官直接执行。

人民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应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15.对达成调解协议或当庭宣判、当事人明确表示服判的诉讼案件,以及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当事人有能力当庭履行、即时清结的,承办人员应督促当事人当庭履行、即时清结;对未当庭履行、即时清结的,应在协议约定或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跟踪督促当事人履行。

16.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除生效裁判文书系公告送达的外,立案部门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向义务人先行发送催告履行通知书,义务人在催告期内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视为自动履行。催告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17.推动建立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公职人员等特定纠纷主体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的示范机制和不自觉履行的督促机制,营造全社会尊法、信法、守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18.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完毕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出具。

19.探索建立诚信履行名单库。将当事人自动履行与提升信用评价挂钩。对自动履行完毕且无其它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列入诚信履行名单库,并予以发布。

20.被执行人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虽未履行完毕,但能够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提供有效担保、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积极履行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下列宽免措施:

(1)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屏蔽;(2)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3)删除其在信用中国(浙江)上的未履行债务信息;(4)解除其他执行惩戒措施。

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处理。同意被执行人申请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

21.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发现被诉企业法人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承办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规定提出破产申请。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部门应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转破审查程序。

破产审判部门对于当事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和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就是否受理作出裁定。

22.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且进入刑事程序后仍不配合执行的,依法从严惩处,形成“越往后打击越严、倒逼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机制。

23.对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

提起刑事自诉。

自诉人请求执行法院提供在执行程序中掌握的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证据材料的,执行法院应予提供。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调查令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及时开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协助,无正当理由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制裁。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自诉人谅解的,或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可酌情从宽处罚。自诉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撤诉。

24.建立立、审、执、破全流程各环节相互配合与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后一流程环节对之前流程环节的监督。审判环节对立案环节存在的信息遗漏或录入信息错误的,应及时补录或查明后依法纠错,并将有关情况随案抄送相关部门。执行环节发现生效裁判存在瑕疵或错误的,除可依法要求审判部门出具裁定补正外,应报送相关法院或部门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5.优化立、审、执、破全流程各环节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对促进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的统筹管理。律师

对促进生效裁判自动履行工作疏于管理和自动履行率持续偏低的法院,上级法院应通过约谈责任人、组织开展案件评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管;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6.对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商请有关部门将“协议已履行完毕”作为诉前调解人员评优评先或奖励的依据。

对进入诉讼的案件,承办人员调解结案且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原则上按1:1.5折算工作业绩;判决案件自动履行完毕或审判法官直接执结的,原则上按1:2折算工作业绩。

各地人民法院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省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开展促进生效裁判自动履行工作的专项检查,并将促进裁判自动履行作为部门和个人评优评先的依据。

27.信息技术部门要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推动信息化迭代升级,为办案人员查明当事人资信情况、检索诉讼、执行等关联案件,提供信息检索和判断工具。

研发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功能模块,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由平台自动向义务人推送督促履行信息和不履行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确保每个案件督促到位。

完善促进生效裁判自动履行工作的流程节点,优化立审执破全程兼顾留痕机制,为业绩评价和责任追究提供客观量化依据。

建立生效裁判履行情况司法信用数据库,自动生成当事人司法信用评级。省高级人民法院加强与省政府征信部门的对接,将司法信用数据库纳入信用“531X”工程,供相关单位作为政府采购、行政审批、政策扶持、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的 

信用评价依据。

28.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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