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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云高法发〔2019〕15号【发布日期】2019.11.29【实施日期】2020.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动全省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家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事实具有人身属性和伦理、情感色彩的特点,贯彻男女平等、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美德,依法平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探索符合家事审判规律的审判模式,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过程中,应积极动员和发挥妇联、工会、村(居)委会等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拓宽处理家事案件的方法和路径,提高家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家事审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的功能,增强案件处理的辐射功能和社会效果。

第二条 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情况设臵家事法庭、家事案件审判团队等形式多样的专业化审判组织。

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人民法院还应当结合本地区的民族分布和民族风俗特点设臵有相关少数民族成员组成的家事案件专业化审判组织。

在家事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当事人聘请翻译,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双语”审判方式审理家事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诉讼释明的内容包括明确诉讼请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规则以及法律后果等。

立案审查

第四条 家事案件的立案审查,由立案庭或者人民法庭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加强家事案件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实现家事纠纷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案件的快立快办。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家事纠纷诉讼指引》,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等内容。

审判辅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采用家事审判辅助人制度。家事审判辅助人包括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咨询师、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老年人诉讼辅助人等。家事审判辅助人的任职条件由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并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家事审判辅助人由司法、教育、妇联、团委、社工组织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聘,并建立名册。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人民法院在选择家事审判辅助人时,应当本着有利于少数民族当事人诉讼便利的原则。

家事审判辅助人的回避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回避的制度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的身心状态、亲属关系、经济状况、个人经历等特定事实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家事调查员进行。律师

家事调查员应在10日内完成人民法院委托的调查事项,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延长10日。延长调查期限原则上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继承案件,可由家事调查员或者相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报告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九条 离婚纠纷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且未成年人需要参与诉讼或独立发表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

(一)父母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的;

(二)父母均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的;

(三)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

(四)未成年子女存在身心疾患的;

(五)其他需要指定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的情形。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及保障老年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为其指定老年人诉讼辅助人。

第十条 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老年人诉讼辅助人可由与案件审理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担任,或由未成年人、老年人所在社区(村)、学校、所在单位等机构或组织委派的人担任。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老年人诉讼辅助人应当全面了解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思想和生活状况,帮助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学习、生活已经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人民法院应及时、积极协调民政、教育、医疗等部门进行救助。

家事调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原则上进行诉前调解。

下列案件不适宜诉前调解:

(一)仅要求确认身份关系的;

(二)利用调解拖延时间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

(三)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严重侵害的;

(四)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

(五)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诉讼程序的;

(六)当事人的情绪或者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或者无法集中关注子女最大利益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调解等程序的衔接,畅通与工青妇、教育教学等组织机构的对接渠道,促进建立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的前臵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公证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等诉前解纷作用。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可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委派前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前调解委派书》。

立案审查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的街道(乡镇)、村(居)委会、妇联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诉前调解。

设立专门诉前调解机构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诉前调解机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均申请诉前调解的,应当共同签署《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相关诉前调解组织出具《诉前调解委派书》,同时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诉前调解期限届满,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调解情况制作《诉前委托调解情况复函》,至迟于诉前委托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回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接受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参与人对调解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经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转入审判程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表达的不利于己方的意见不得作为审判程序中的自认。

第十七条 离婚案件诉前调解原则上不得调解离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家事案件进行诉中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与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参与调解,一并解决矛盾纠纷。

对诉中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人民调解员、公证人员或人民陪审员主持或参与调解。

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外,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中,可结合年龄、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视情况给予相关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必要的诉讼指导。

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时涉及财产分割的,可以指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报财产,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申报财产,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和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状况。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法院应告知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申报下列财产:

(一)收入、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

(二)房地产等不动产;

(三)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动产;

(四)债权、股权、基金、保险、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

(五)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报不实、隐匿财产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依法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

(二)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查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即使没有争议,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证言,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法院需要向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了解情况的,应当根据本规程规定为其指定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掌握相关家事纠纷案件事实的未成年人和当事人的亲朋近邻调查有关事实,相关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不采信证人证言,而应对其所作证言作综合认定。

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的特定形式依法要求证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等具有区域性特点的案件,应当注重结合当地特点、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地方性知识,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调查了解当地习俗,尊重地方习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当地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家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聘请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专门研究的专家学者、精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当地具有一定声望或者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为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或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调解、调查及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时,对于缺乏生活保障的农村妇女,应注重查明其在住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保护其基本的生活权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根据夫妻的婚姻背景、感情基础、危机原因、能否修复等情况,对当事人的婚姻进行评估,评估期限为15日,评估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该报告可作为案件审理中的参考材料使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设臵离婚案件感情冷静期,给予当事人疏导情绪、修复感情、消除对立、冷静思考、理性表达的期间。

人民法院不得以离婚案件感情冷静期制度为由限制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如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评估后认为婚姻无法挽救的,或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则不设臵离婚案件感情冷静期。

第三十一条 离婚案件感情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制定挽救婚姻的具体措施,或委托心理咨询师、家事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公证人员等进行心理疏导、调解并记录在案。

离婚案件感情冷静期内当事人挽救婚姻的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调解离婚。

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申请取得抚养权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申请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加感情修复因素,可在调解、审查中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案件具体情况引入下列方式:

(一)组织当事人收看关于家庭美德、良好家风、夫妻感情或亲子感情的宣传片,缓和双方对立情绪;

(二)引导双方当事人共同回忆曾经的美好生活,逐步修复遭受创伤的夫妻感情或亲情;

(三)适时提出情感修复的合理化建议,指导当事人制定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的计划;

(四)其他符合地方特点、民族特点的调解、审判方式,但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离婚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的,人民法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离婚证明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随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一并向当事人送达离婚证明书。

离婚证明书应当包含当事人婚姻缔结的时间、地点以及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有关裁判(调解)文书的案号。离婚证明书不重复出具,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存根并随案归档。

心理疏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步开展心理疏导工作:

(一)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且情绪对抗较为激烈,或者意见反复的;

(二)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探视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纠纷中当事人或近亲属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存在家庭暴力,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辅导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科研教学机构建立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合作机制,具体合作形式、内容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自身情况与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商确定。家事案件心理疏导的合作方负责选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志愿者实施心理疏导。

各人民法院可以共享心理疏导资源,有条件的可建立人民法院心理疏导工作平台并相互共享。

第三十七条 除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动申请心理疏导的,应当填写《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或者《心理疏导确认书》。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适合接受心理疏导的, 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或者《心理疏导确认书》后3日内,向家事案件心理疏导合作机构(组织)发出《心理疏导工作联系函》。合作机构(组织)回函同意后3日内,人民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和合作机构(组织)协调确定心理疏导介入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配合心理疏导机构对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心理疏导意见应以书面方式反馈人民法院并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和建议,心理疏导意见及心理疏导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记录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参考。

当事人在心理疏导过程中表达的不利于己方的意见不得作为审判程序中的自认。律师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是否需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先进行询问。

第四十一条 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和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等规定执行。

跟踪帮扶及宣教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并开展家事案件的诉后跟踪、回访及帮扶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与当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或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沟通有关复杂、敏感家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共同开展判后跟踪、回访、帮扶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与相关组织、部门合作,利用公开审理的家事案件开展家事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为依法保障家事案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本规程规定的调解、心理疏导程序一律不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家事案件开展的判后跟踪、回访、帮扶工作原则上不公开进行,确需公开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所规定的家事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

第四十六条 涉外或涉港、澳、台地区的家事案件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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