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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6.02.01【实施日期】2006.0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严厉打击涉烟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律师

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在制假场所查获生产伪劣烟草制品所使用的烟丝数量在1000千克以上,生产伪劣烟草制品所使用的烟叶数量在1500千克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查获的烟丝和烟叶的数量均达不到前款规定数量的,将烟丝与烟叶按1:1.5的比例折算后合并计算。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使用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或预备)定罪处罚。

第二条 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烟草制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雇用工人三名以上,且累计生产十天或八十小时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有品牌烟支标识的烟支二十万支以上的;

(五)假冒驰名烟草制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烟草制品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雇用工人五名以上,且累计生产三十天或二百四十小时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有品牌标识的烟支四十万支以上;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是准备销售,且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烟草制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受到过行政处罚,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四条 伪造、擅自制造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查获尚未印制完毕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在二万件(情节严重)或者十万件(情节特别严重)以上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本条所称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商标标识。

第五条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生产、加工、购买、销售烟丝1500千克以上的,为制、售假冒伪劣卷烟等烟草制品而非法购买、销售烟叶2000千克以上的,以前款罪定罪处罚。

查获的烟丝、烟叶的数量达不到1500千克、2000千克的,按本《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并计算。

第六条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拼装、购买、销售烟草专用机械,以及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其价值达到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相关数额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将烟草专用机械的零、部件组装成可独立操作的设备(此设备在烟草制品或卷烟辅料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完成某项或多项特定加工工序)的行为。

第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烟草专卖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个人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办理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刑事案件,行为人涉嫌的偷逃应缴税额,由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在进出品环节,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发现行为人涉及本意见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按相关规定查处或移送案件。

第八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涉烟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涉烟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一)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二)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三)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四)被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

第九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条 多次实施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或者应缴税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明知是涉烟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包庇的,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明知是涉烟犯罪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查处涉烟违法犯罪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涉烟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等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实施涉烟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设施、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应认定为其同犯罪的共犯,依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涉烟犯罪,要重点惩处投资者、生产技师、生产主管、采购主管、销售主管等涉烟犯罪活动中的骨干分子。

行为人参与涉烟违法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本《意见》所涉及烟草专卖品的价格,由司法机关委托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关于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有关计算标准》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由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按照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测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测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专卖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涉烟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烟草专卖品的价格。律师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所称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意见》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驰名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实施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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