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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11.16【实施日期】2000.11.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规范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审理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再审案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律师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以事实为依据,经法律为准绳,做到有错必纠。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申诉再审案件实行立审分立的原则,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立卷复查及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由审监庭负责。

第三条 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一般先由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一级法院原则上只再审一次,但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除外。

第四条 再审案件坚持从严控制与确保权相结合的原则。既要防止对再审案件立案的随意性,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又要避免标准过严,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审判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论从何种渠道转来的申诉和再审案件,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公正裁决。

第六条 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一般应组成合议庭先举行听证;再审案件的审判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应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包括原二审是抗诉案件的)一律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章 再审案件的立案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庭应当登记立案,待有关卷宗材料齐备后,移交审监庭依法审理:

(一)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二)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

(三) 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提审的案件。

第九条 上级法院或有关机关要求复查报结果的,有关法院应当及时调卷审查或再审,复查或再审后及时上报结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

(一)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 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

(三) 应当指定辩护而没有指定辩护的;

(四) 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的;

(五) 原判决、裁定依据的文书或物证系伪造的;

(六) 原判决、裁定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

(七)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八)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相互矛盾;

(九) 原判决、裁定确认的事实可能有错误的;

(十) 证人在该案中犯有伪证罪的;

(十一) 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十二) 本案判决、裁定与已生效的其他相关裁判相互矛盾的;

(十三)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方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有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而判决、裁定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

(十四)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五)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的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六)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十七) 具有其他应当再审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听证的,写出听证审判意见书,提交本庭庭长决定是否听证。

第十二条 提交听证审查意见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 案件的由来和生效判决的内容;

(二) 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根据;

(四) 历次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处理情况;

(五) 提交听证理由和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由合议庭组织进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会申辩,必要时可以邀请承办法官及有关机关参加听证。

对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认为需要进一步调卷审查核实的,经庭长同意报主管院长决定是否立卷审查。

第十四条 立卷审查后,合议庭认为应当立案再审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写出报告,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予立案:

(一)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及管辖异议的案件;

(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满二年后的。

第十六条 审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三章 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审判监督庭应当核查立案庭移交的卷宗和审查申诉的材料(包括申诉书、申诉的有关证据材料、抗诉书及抗诉卷宗、调卷函、再审决定书等)。上述材料齐备的,应予收案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待补齐材料后,再予收案登记。

第十八条 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原来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提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审。

第十九条 再审民事案件和用调解结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判决)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按二审程序定期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判正确,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的案件,由分管院长审定;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当改判的,由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刑事再案件,应当在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必要时可以延长六个月.

民事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必要时可以延长六个月.;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必要时可以延长三个月。

行政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在裁定再审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在裁定再审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延期,由高级以上人民法院批准;民事再审案件的延期,由本院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再审期间,刑事案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律师

第四章 再审结案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再审案件结案按下列时间和方法确认:

(一) 驳回申诉的,为通知书签发之日;

(二) 调解解决的,为双方当事人都收到调解书之日;

(三) 判决、裁定的,为判决、裁定宣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再审判决、裁定 、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时,应及时办理有关执行手续,交付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再审、提审判处死刑、死缓的刑事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调、送、退案卷,分别使用调卷函、送卷函、退卷函。

第二十九条 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调卷的案件,下级法院必须于接到调卷函半个月内将全案卷宗送上级法院。

第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不申诉,案外人提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再审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

(二)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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