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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关于将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安宁市人民法院、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安宁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0.06.12【实施日期】2010.06.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将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表现纳入量刑情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前表现是指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刑事诉讼程序开始至判决生效前的表现(一审判决未生效的,二审判决、裁定生效为“判决生效”)。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及对象:安宁市公安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安宁市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以下简称看守所)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在安宁市辖区内的未在押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虽不在安宁市辖区但具备审前表现考察条件的未在押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适用标准

第四条 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下列审前表现,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自觉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积极配合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的;

(三)检举或者阻止其他在押人员自杀、自残、逃跑的;

(四)阻止其他在押人员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阻止其他在押人员破坏监规的;

(六)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或者积极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

(七)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五条 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下列审前表现,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有“牢头狱霸”行为的;

(二)不配合或者阻挠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的;

(三)发生新的犯罪活动的;

(四)企图越狱和脱逃、煽动组织哄监闹狱的;

(五)辱骂看守所管教民警或严重妨碍管教民警正常工作的;

(六)凌辱、欺侮其他在押人员的;

(七)有绝食、自杀、自伤等行为的;

(八)无故闹事、寻衅影响羁押场所正常管理秩序的;

(九)有其他违反监规的行为的。

第六条 未在押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下列审前表现,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认真遵守候审的相关规定,积极悔过,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积极配合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的;

(三)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或者积极主动退赔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

(四)有其他积极、突出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

第七条 未在押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下列审前表现,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不遵守候审的相关规定,导致诉讼不能顺利进行的;

(二)不配合或者阻挠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的;

(三)发生新的犯罪活动的;

(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律师

(六)有其他不良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

适用程序

第八条 在押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看守所羁押之日起,看守所民警须将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表现纳入量刑情节进行告知,并对在押人员的审前表现情况进行考察。

第九条 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后拟起诉的,应将拟起诉犯罪嫌疑人名单提交看守所。看守所须在七日内向该犯罪嫌疑人同监室二名以上在押人员调查了解其表现并制作谈话笔录、出具《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表》、管教民警及看守所领导签署意见,交驻所检察人员审核三日内移交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后的未决被告人的审前表现,依照前述规定办理,但相应材料须在人民法院开庭日前最迟不少于三日移交公诉部门。

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作其他处理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审前表现的材料移交公诉部门留卷备查。

《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表》一式二份,看守所、公诉部门各一份。

第十条 未在押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立案侦查之日起,侦查部门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单提交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派出所,对其审前表现情况进行考察,住所地或居所地派出所同时是案件承办部门的,应主动进行考察。住所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以居所地派出所考察为主,住所地派出所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未在押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后,公诉部门将拟起诉犯罪嫌疑人或已起诉被告人名单提交负责考察的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其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或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表现情况材料,结合派出所的日常考察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证据材料,出具《未在押人员审前表现综合评定表》,民警、派出所领导签署意见,一并作为证据材料在接到名单后五日内移交公诉部门审查。

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作其他处理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有关审前表现的材料移交公诉部门留卷备查。

《未在押人员审前表现综合评定表》一式两份,派出所、公诉部门各一份。

第十二条 公诉部门收到审前表现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并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审前表现的相关材料应当提交法庭予以质证,作为法庭从重、从轻或适用缓刑的依据。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的,审前表现的相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可作为公诉部门相对不起诉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法院对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未决被告人审前表现的证据材料及量刑建议,经过法庭质证、辩论,依法作出判决的,须在判决书中对该被告人审前表现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是否作为从重、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依据、量刑建议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但无须说明从重、从轻处罚的具体幅度。

第十四条 将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表现纳入量刑情节作出的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案件,在二审判决生效前,上述在押的、未在押的被告人的审前表现材料,应按上述程序收集后,交公诉部门送安宁市人民法院转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部门同时将副本报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在押的、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适用前述相关规定。对于在押的、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表现,侦查部门还须通过未成年人的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前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移交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表现,及其成长情况的相关材料,提出对其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从轻处罚的幅度应明显大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幅度应明显小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侦查部门、看守所、派出所、监所检察部门及相关基层组织均应如实提供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表现,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诉部门对符合量刑建议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复印件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住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安宁市辖区但具备审前表现考察条件的未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表现材料,由侦查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地是指公安机关常住人口户口登记所在地;居所地是指工作、生活、居住所在地;侦查部门是指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安宁市公安局负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职能部门;公诉部门是指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负有审查起诉职权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宁市人民法院、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安宁市公安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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