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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案件审理规范(试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03.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准确、及时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和审判行为,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本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以下案件审理规范。

一、收案阶段

1.庭内勤收到由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清点卷宗册数、核对案卷基本材料无误后,与立案庭办理案件签收手续。

案卷基本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一审裁判文书、起诉状(或上诉状)及其附件、公告、送达回证、诉讼费收据(或已经院分管领导批准的诉讼费缓、减、免审批表)等。

2.收案后,庭内勤应立即做好案件登记工作,并向庭长或庭长授权的副庭长(以下“庭长”均含庭长授权的副庭长)汇报,确定案件审理的合议庭,于当日将案件移交确定的合议庭书记员签收。

如在登记后,发现案件不属本庭审理的,庭内勤应向庭长汇报,并与立案庭协商后决定处理意见。

3.书记员应做好合议庭案件的收案登记工作,并在当天将案卷送交审判长。

4.审判长初步审查卷宗材料后,在2日内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指示书记员做好登记后将案件移交承办法官。

5.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天做好收案登记,并按照院流程管理的规定,在局域网输入收案的有关信息。

6.承办法官在收到案件的5日内,应对案卷材料做必要的阅卷、审查以及排期等工作。主要包括:

(1)审查案卷内的基本材料是否完备。如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一审裁判文书、起诉状(或上诉状)及其附件、公告、送达回证、诉讼费收据(或已经院分管领导批准的诉讼费缓、减、免审批表)等。

对于卷内上述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与立案庭联系,查询有关情况。如因故缺少的,应及时向审判长报告,由审判长与立案庭协商后,确定处理意见。经协调,案卷需作退卷处理的,应向内勤说明情况并将案卷退内勤,内勤应做好相关登记后将案卷退立案庭。

(2)阅看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对于一审案件,应当阅看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掌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二审案件,应当阅看一审的审理报告和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的上诉状和答辩状,了解上诉的主要理由和大致的争议焦点。

(3)审查卷内有无申请诉讼保全的相关材料。如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及时审查并提交合议庭评议后提出意见,并根据审批权限签发有关法律文书。一审卷内如有诉讼保全记载的,注意查阅冻结银行账户的日期以及续冻的时间,并应及时与一审法院联系,提醒其办理相关的续冻手续。

(4)根据案情的初步审查,依照《证据规定》的规定,提出举证期限、证据交换以及是否需开庭审理、排期开庭日期的意见,报经审判长同意后,指示书记员填发有关通知、传票、公告以及做好法庭登记等工作。

二、庭前准备

7.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的,承办法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将答辩状发送各方当事人。答辩状所附的证据材料应一并发送。超过答辩期提交的,应考虑在途时间,如在开庭前当事人可能无法收到的,可不再发送,但应通知其他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来院领取。律师

8.一审案件可以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之日应当与所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相一致。

二审案件可根据案情,由合议庭决定是否给予举证期限和进行证据交换。

在举证期限内和证据交换中,合议庭应当进行举证指导。

9.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证据清单,明确提交日期、证据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并签名,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的副本,提交人和审判人员应在清单上签名。承办法官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来院领取或通过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证据材料副本。对于来院领取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收,注明收到的证据材料名称、数量。对于其他方式送达的,应保存相应凭证。

如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证据材料,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应在书面材料上注明提交人、份数、收到时间,并保留相关邮寄凭证。如该方当事人参加以后的证据交换或庭审的,应当要求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说明需要证明的事实,并签名。

10.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或审计,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明确委托鉴定的内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鉴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要求,交本院司法鉴定科研所办理。如当事人事先已协商指定鉴定机构的,应在委托鉴定书中予以说明。

11.合议庭认为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或审计的,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应当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指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记明笔录,按照《证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并按照《证据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合议庭对该申请事项依照《证据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符合《证据规定》的,合议庭应当予以调查;如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告知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如当事人提供了无法自行取证的客观原因后,应当予以调查。调查应当形成调查笔录,性质上仍属申请人的举证材料收卷在案。

13.对于合议庭评议认为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承办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的决定予以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向合议庭作全面、客观的汇报。调查笔录或工作记录予以收卷在案。

14.经合议庭评议,需赴昆明以外的地方调查的,应当由审判长报请庭长批准。外出调查,必须遵守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

15.在开庭的前3日,承办法官再次核对各方当事人的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是否已经收到。如没有收到,应当与当事人或委托送达的法院及时取得联系,确认传票是否已经送达。

16.承办法官应当核查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是否已提交法院。如欠缺,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庭前或开庭当日提交。

17.承办法官应当在庭前仔细阅看案卷材料,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诉辩意见,对二审案件还应掌握一审的裁判情况,整理归纳争议焦点。

18.合议庭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审理进行必要的准备。根据庭审之前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初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向和庭审中需重点审查的问题。

19.承办法官应在庭前准备前,将案件的起诉状(或上诉状)、答辩状以及一审的判决书等,送交其他合议庭成员,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在庭前阅看案卷相关材料。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看案卷材料。

三、开庭审理

20.开庭审理前,应由书记员核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到庭,核对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传票、送达回证是否齐全。向各方当事人询问有无证人到庭作证。

21.合议庭应按照传票记载时间准时开庭。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准时到庭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原告或上诉人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前到庭的,合议庭应当要求原告或上诉人如实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训诫后,准许其进入审判区并在当事人席就座。合议庭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身份予以核对。

(2)原告或上诉人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前仍未到庭的,合议庭不得当庭宣布对原告或上诉人作撤诉处理,而是应当宣布:“合议庭将对当事人缺席事由予以查明后依法处理,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撤诉”。

(3)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原告或上诉人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应当对原告或上诉人迟到原因予以审查,如无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撤诉。如属正当理由的,合议庭应重新确定庭审日期。

(4)被告或被上诉人未准时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庭审。如被告或被上诉人在庭审终结之前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在查明被告或被上诉人身份后,要求其向法庭陈述迟到的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对于已经完毕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外,一般不予恢复。

(5)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到庭的,合议庭应当延期15分钟开庭,由书记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在延期的时间内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合议庭即应宣布开庭,按照本条第(1)—(4)项处理。

22.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如对方对其出庭资格有异议的,应要求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不能通过传真补齐的或其他方式审查其真实身份的,按照第2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3.庭审的阶段程序由审判长负责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可由审判长授权承办法官负责进行。庭审的程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一、二审庭审规定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意见执行。

24.原告或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变更或增加其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当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其他当事人表示当庭答辩的,合议庭继续开庭,无需休庭。其他当事人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予以休庭。如属于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或者对请求金额的利息增减等非根本性的改变诉讼请求的,无需给予答辩期,亦无需休庭。

25.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书记员应在庭审笔录中记明,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上注明提交人、日期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并予以署名。并告知其庭后应补填证据清单提交法庭。

26.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如该份证据的质证不影响其他庭审内容的,合议庭可以不必休庭,继续庭审。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应当另行开庭进行质证。如该证据的质证对案件的性质以及最终处理密切相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庭审无法进行的,可予以休庭,并确定下次庭审日期,在庭审笔录中记明。

27.对于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供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证据的,对方同意质证的,合议庭应当接受;对方不同意质证的,合议庭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作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合理解释,并且从当事人是否有恶意拖延诉讼、一审是否进行过证据交换、一审法官的释明权是否充分行使,该证据是否影响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等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虑是否应予接受,并作出相应处理。

28.法庭辩论阶段,如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及时恢复法庭调查。调查完毕,再行恢复法庭辩论。

29.在第一轮法庭辩论中,应当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审判长不宜打断当事人的发言。只有在当事人的发言超越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或者超过合议庭限定的发言时间等的情况下,才予以提醒当事人。

30.第二轮法庭辩论开始前,审判长可以对第一轮辩论意见进行简要归纳,引导当事人开展第二轮辩论。

31.确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审判长不宜打断其陈述,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明显偏离本案审理的内容的情况下才予以制止。

32.庭审结束后,庭审笔录由书记员交出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阅看无误后签名。

33.当事人或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文字予以修正,修正后的文义与原记录没有实质性区别的,书记员应当告知其在修正处予以注明并签名,但不得直接在原文上加以修改。

34.当事人或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加以补充或更正,该补充或更正将导致庭审笔录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要求补充或更正的地方另行说明并签名,并交对方当事人阅看。如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应当允许该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加以说明。

35.庭审后,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亦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四、调解

36.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合议庭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均具备调解的权限,合议庭可以当庭或闭(休)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合议庭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后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备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37.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成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的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不得要求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送达回证,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五、评议与裁判

38.对于未当庭宣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庭后的五日内整理案件相关材料提出案件的初步意见或下一步的审理方向,提交合议庭进行庭后的首次评议。

39.合议庭成员应根据参加审理工作所形成的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发表评议意见。

评议应当围绕案件审理程序的合法性、案件事实的确认以及法律适用展开。

案件审理程序方面应注意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属法院管辖、裁判依据的证据是否经当事人质证以及有无其他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等问题。

案件审理的实体方面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主体是否相同,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合同履行及其变更、终止的情况;是否构成违约及其责任的确定;侵权案件应审查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案件的最终案由的确定;适用法律的依据。合议庭成员应当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客观评议后,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书记员应在评议过程中做好客观、详细的评议记录,并在评议结束后交合议庭成员阅看并签名。

40.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发表评议意见。赞成或反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的,应当说明赞成或反对理由。合议庭成员不得发表无实质意见的评议意见。

41.合议庭的发言顺序、评议要求和表决形式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

42.合议庭成员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倾向性意见的确定:

(1)合议庭经评议,形成多数意见,即形成倾向性意见;

(2)合议庭经评议,形成三种意见,且最终不能形成倾向性意见的,以审判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43.法庭审理终结,合议庭经评议,对于以下案件可予以当庭宣判:

(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认为应当予以维持的案件;

(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存在计算错误或笔误,导致判决主文发生错误,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可以当庭予以改判;

(3)其他经庭长授权,可以当庭宣判的案件。

44.对于存在交办情形或者社会关注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合议庭不得当庭宣判。

45.对下列案件,经合议庭形成多数意见后,合议庭可径行予以处理:

(1)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或视为撤诉的案件;

(2)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案件;

(3)合议庭经评议意见一致,应予以维持的案件;

(4)合议庭经评议多数意见为维持,且审判长持多数意见、认为无需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

(5)庭长授权合议庭可径行处理的,且经评议意见一致或审判长持多数意见的案件。

46.对于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作重大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的案件,审判长与承办法官应当听取一审法院合议庭的意见后,再次进行评议。

47.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由合议庭审判长提交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1)一审案件、新类型案件和重大交办案件;

(2)合议庭认为应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

(3)合议庭经评议,审判长意见为少数意见,审判长认为需提请讨论的;

(4)虽然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但该意见与其他合议庭就同类案件或与以往相同案件处理原则不同,可能导致执法不统一的情形;

(5)分管院长、庭长建议合议庭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

48.合议庭意见与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予以复议。

经复议,合议庭接受联席会议意见而改变原意见的,按照合议庭复议的意见予以处理。

经复议,合议庭坚持原意见的,报庭长提请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9.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理报告,应当由审判长审签。审理报告中应客观、准确表述合议庭和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处理意见。

50.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予以执行。

六、延长审限的报批

51.承办法官应当按照本院审理流程管理的规定,及时做好案件审理信息的输入工作。

52.承办法官应充分估计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抓紧时间,合理安排,提高效率,在审限内办结案件。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承办法官应事先向合议庭说明原因,经合议庭评议,由承办法官填报延长审限表,提出申请延长的期限,并由审判长签署意见,在审限到期3日前报庭长审核后,交分管院长审批。审限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不计算审限的期限应予扣除。

53.审限的延长应贯彻实事求是原则,承办法官应当预计尚需的审理期限后,如实提出申请。

七、法律文书的审核、签发

54.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然后按照签发权限报批。

55.审判长负责签发下列文书:

(1)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通知(如追加、变更当事人的通知、继续冻结银行账户的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等)、传票、公函等;

(2)撤诉或视为撤诉的裁定、更正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3)民事调解书;

(4)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维持原判的判决书;

(5)其他由庭长授权签发的法律文书。

56.审判长承办的案件,除应由庭长、分管院长签发的案件外,由审判长自行签发,但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对裁判文书稿予以审核并签名。

57.以下文书由庭长签发: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2)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改判、发回重审案件;

(3)重大交办案件;

(4)其他的由分管院长授权庭长签发的案件。

58.承办法官撰写的案件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予以修改的,应保留原始修改稿归卷。

59.对于交办案件,承办法官应将裁判文书稿与向有关部门的复函、报告一并经审判长核稿后,交庭长按审批权限处理。

八、裁判文书的送达、报结

60.裁判文书签发以后,承办法官应指示书记员在当日交文印室制印。书记员应当负责裁判文书制印的催办。律师

61.裁判文书清样经书记员核对以后,承办法官在印刷之前,应当负责阅看、核对。阅看无误后,同意印刷。

62.对于印刷完毕的裁判文书,在发出之前,应由承办法官作最后校对,无误后交由书记员盖章。

63.裁判文书的落款日期以文书的签发日期为准。当庭宣判的案件,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落款日期为当庭宣判的日期。

64.对于判决结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应当予以宣判,并做好宣判笔录。对于非昆明市的当事人且在昆明市无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委托一审法院或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代为宣判。书记员应填妥委托宣判函、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经承办法官审查后发出。

65.对于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公告送达。承办法官应拟定公告稿,并交审判长签发。

公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66.书记员应按照本院审理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输入案件结案信息,并交裁判文书5份于庭内勤,还应在庭收案本上注明结案方式和日期。如系二审案件的,应同时复印一审的裁判文书1份一并提交。如系交办案件,还应提交给交办单位的复函。

67.承办法官、书记员应按照本院诉讼费的管理规定做好诉讼费的结算工作。

68.对于一审中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二审裁判作出以后,涉及一审需解除诉讼保全的,应由一审法院依据二审裁判予以办理。二审法院不得直接解除一审中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69.对于二审中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如依据第二审的终审裁判,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在终审裁判送达各方当事人以后,予以解除诉讼保全。该解除保全的裁定应由合议庭评议后,由原签发人或相应职权的人签发。

70.依据终审裁判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二审合议庭在判决以后不得擅自变更诉讼保全的种类和解除诉讼保全。

九、案件的归档

71.书记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后,即应开始归卷工作,并在归档材料齐全后的次月完成归档。

72.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归入案卷予以保存。对于未经质证、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材料,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要求取回的,承办法官可通知其取回,但应要求当事人出具收条。

十、附则

73.本规范适用于本庭审理的一、二审案件。

74.本规范由庭务会议负责解释。

75.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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