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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20〕226号【发布日期】2020.10.23【实施日期】2020.10.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2020年10月20日,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专题研究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现纪要如下: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故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故意”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故意”:

(一)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劳动关系或者通过磋商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对涉案客体享有知识产权的;

(二)被诉侵权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后,仍不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

(三)被诉侵权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因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承担过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后,再次实施侵害同一权利客体行为的;

(四)被诉侵权人为掩盖侵权行为,实施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的;

(五)根据被诉侵权行为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人具有明显模仿、抄袭涉案权利客体的主观意图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形。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被诉侵权人多次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或者以侵权为业的;律师

(二)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三)被诉侵权行为生产规模大;

(四)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区域广;

(五)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六)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健康、安全、环境等领域,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

五、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许可使用费赔偿金为计算基数。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六、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倍数范围内,根据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等综合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

被诉侵权人因同一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已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的,一般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考虑相关罚款或罚金的情况。

八、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中对惩罚性情节的考量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被诉侵权人故意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上述情节予以考量,酌情提高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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