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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20〕32号【发布日期】2020.11.23【实施日期】2020.11.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办理,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变更或追加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条 立案部门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编立“执异”字案号案件,移交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章 审查与处理

第三条 执行裁判部门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除外。原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变更、追加案件的审查。

第四条 执行裁判部门依法决定听证的案件,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变更、追加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执行裁判部门应当首先审查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所涉及的执行实施案件情况。执行实施案件已经以法定方式结案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恢复执行的除外),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律师

第六条 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执行裁判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权利继受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是否属于法定情形,即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偿情况、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多次转让的,还应当重点审查转让行为的连续性。

第七条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执行裁判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变更、追加事由是否属于法定情形,即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被变更、追加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义务;

(三)被变更、追加主体承担义务的范围。

第八条 执行裁判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九条 执行裁判部门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 执行裁判部门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行裁判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十二条 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裁定后,应当送达相关当事人,并通知执行实施部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实施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津高法(2013)234号]已于2020年11月1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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