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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审判指引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发〔2018〕260号【发布日期】2018.12.27【实施日期】2019.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依法妥善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案件诉讼主体

㈠原告

征收补偿案件的原告包括:

⒈被征收人

⒉公有房屋承租人

⒊其他利害关系人

㈡被告

⒈原告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

⑴征收决定

⑵补偿决定

⑶不依法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

⒉原告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⑴不依法履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职责的行为

⑵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依法变更、解除征收补偿协议

⑶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

二、受案范围

㈠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包括:

⒈征收决定;

⒉补偿决定;

⒊征收补偿协议;

⒋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

⒌其他相关行政行为。

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为包括:

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⒉征收补偿方案;

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前行政指导行为;

⒌房屋租收部门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的调查登记行为;

⒍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行为及其结论;

⒎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

三、审理方式

㈠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涉及重大利益、社会科注度高或者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律师

㈡在涉及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㈢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可以根据合法、自愿原则组织调解,调解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裁判。

㈣在涉及征地拆迁,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审查重点

㈠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

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⒋是否有偿征收补偿方案及区人民政府是否对该方案进行论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工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⒌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是否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以及是否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⒍是否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⒎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⒏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

⒐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㈡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⒈房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范围、标准、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及时依法公告;

⒉评估机构的确定是否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⒊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办法》的规定;

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是否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是否给予住房保障;

⒌因征收造成搬迁的,是否依法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是否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⒍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五、裁判方式

㈠征收决定等行政行为经审查后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㈡征收决定等行政行为经审查后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㈢征收决定等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㈣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征收补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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