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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2号【发布日期】2017.02【实施日期】2017.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规范民事送达行为,提高送达效率,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民事送达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律师

2.一般要求

2.1民事送达工作坚持合法、便捷、有效原则。

2.2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效率高、成本低的送达方式。当事人未做选择的,送达方式有利于受送达人收取诉讼文书、知悉诉讼情况、提高送达效率。

2.2.1诉讼文书的送达以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制度为基础,以简便送达、直接送达、电子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2.2.2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送达,并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2.3送达工作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符合案件审理需要。

2.4送达回证填写规范、内容详尽、记录准确。律师

2.5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但视为送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2.5.1受送达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及了诉讼文书的内容;

2.5.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诉讼文书的内容履行;

2.5.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送达地址的确认和推定

3.1送达地址的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3.1.1原告起诉、被告应诉答辩、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有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3.1.2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当事人释明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3.1.3送达地址确认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制作要求;

3.1.4送达地址确认书入正卷备查。

3.2受送达人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作为二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变更送达地址的除外。

3.3经释明和告知,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推定的送达地址符合下列情形:

3.3.1自然人在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3.3.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

3.3.3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等提起诉讼方当事人,其起诉状、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中载明的地址。

3.4视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3.4.1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3.4.2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取得联系,其在送达人员电话通知后,拒绝领取诉讼文书,且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3.4.3无法与受送达人取得联系,在受送达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或者申请回避等书面材料中,无明确送达地址的;

3.4.4受送达人不出庭或者故意躲避,但在该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者不确认送达地址的;

3.4.5其他属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

3.5受送达人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送达人员签名的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6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或者推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合法有效。

4.诉讼文书的签收

4.1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签收人符合下列情形:

4.1.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签收人为受送达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4.1.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诉讼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的代收人;

4.1.3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有权签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4.2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签收人符合下列情形:

4.2.1临时入境的自然人,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4.2.2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

4.2.3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4.2.4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

4.3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4.2款规定。

4.4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签收人符合下列情形:

4.4.1适用4.2款规定;

4.4.2在大陆地区有居住地的自然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

4.4.3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5.简便送达

5.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5.2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有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的其他证据证明。

5.3不存在简便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形。

6.直接送达

6.1直接送达方式的适用情形:

6.1.1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

6.1.2按照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

6.1.3在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外送达;

6.1.4通知受送达人到法院或者指定地点领取。

6.2送达相关情况的记录等有两名以上送达人员的签名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6.3视为法院直接送达的,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6.3.1由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基层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代为送达;

6.3.2有法院的委托;

6.3.3受送达人签收。

6.4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但视为送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6.4.1受送达人在法院接受送达时,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有注明送达情况及送达人员签名的送达回证;

6.4.2受送达人在住所地以外接受送达时,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有记录送达过程的照片、录像资料及注明送达情况和送达人员签名的送达回证;

6.4.3受送达人在定期宣判时,拒绝签收判决书、裁定书,有记明相关情况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

7.留置送达

7.1留置送达符合送达人员在留置送达场所直接送达,且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的情形。

7.2被留置送达人员符合以下要求:

7.2.1法院确定的诉讼文书签收人。

7.2.2向诉讼代理人留置送达时,有诉讼代理人被指定为代收人的相关材料,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除外。

7.3留置送达场所符合以下要求:

7.3.1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或者适宜留置的工作场所;

7.3.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场所;

7.3.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或者适宜留置的工作场所。

7.4留置送达手续符合以下要求:

7.4.1有见证人到场的,送达回证有拒收事由和日期的记载,并由送达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7.4.2没有见证人到场的,有记录送达过程的照片、录像资料,照片或者录像资料入卷备查。

7.5不存在留置送达调解书的情形。

8.电子送达

8.1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8.2适用电子送达的,有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中的确认。

8.3电子送达以电子送达平台、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传真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8.4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有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的记录,并有送达人员签字的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入卷备查。

8.5采用短信、微信方式送达的,有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的记录,并有短信、微信内容的照片入卷备查。

8.6不存在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

9.邮寄送达

9.1适用邮寄送达的,有受送达人确认或者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

9.2邮件回执入卷备查;无邮件回执的,有邮寄存根及邮寄结果查询单入卷备查。

9.3确定送达日期符合相关规定。

9.3.1邮件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

9.3.2邮寄结果查询单显示的签收日期。

9.3.3按照确认或者推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后,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件被退回的日期。

10.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

10.1委托送达

10.1.1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符合受送达人不在本市辖区的情形。

10.1.2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函,注明受送达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送达期限等内容,并附相关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

10.1.3受委托法院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反馈送达结果及时。

10.1.4受委托法院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委托法院反馈送达结果的,委托法院及时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10.2转交送达

10.2.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10.2.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转交。

10.2.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10.3委托送达或者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1.公告送达

11.1公告送达方式的确定及要求

11.1.1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形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11.1.2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有合议庭的评议笔录。

11.1.3不存在简易程序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11.1.4一审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二审时可径行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能够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11.2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11.2.1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有以下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11.2.1.1自然人被申请宣告失踪,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书;

11.2.1.2自然人被宣告失踪,有法院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或者宣告失踪判决书;

11.2.1.3自然人下落不明,有向该自然人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核实的相关证明材料。

11.2.2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有以下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11.2.2.1无法向自然人送达,有送达情况及与受送达人本人、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联系的工作记录;

11.2.2.2无法向法人、其他组织送达的,有法人、其他组织搬离登记、备案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场所无人办公,以及无法向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的工作记录;

11.2.2.3有邮件退回凭证及送达情况说明。

11.3发布公告的方式

11.3.1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同时张贴公告。

11.3.2在《人民法院报》等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

11.3.3在天津法院诉讼服务网等网络媒体发布公告。

11.4张贴公告的要求

11.4.1张贴公告的地点符合以下条件:

11.4.1.1自然人户籍登记住所地;

11.4.1.2自然人经常居住地;

11.4.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备案住所地;

11.4.1.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11.4.1.5法院的公告栏。

11.4.2张贴公告的位置适当且明显。

11.4.3有照片、录像资料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并入卷备查。

11.5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符合相关要求。

11.6送达日期的确定

11.6.1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发出公告日期,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11.6.2公告期间,受送达人联系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或者法院发现受送达人并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失效。受送达人领取或者法院直接送达时间为送达之日。

12.向港澳台当事人、境外当事人送达的特别规定

12.1向港澳台地区当事人送达的特别规定

12.1.1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参照本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2.1.2采取除公告以外方式送达的,可以同时采取司法协助(互助)途径送达。

12.1.3采取司法协助途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的,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港澳进行转送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要求。

12.1.4采取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的,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协议联络人转送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的要求。

12.2向境外当事人送达的特别规定

12.2.1向境外当事人送达,参照本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律师

12.2.2采取除公告以外方式送达的,可以同时采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

12.2.3采取司法协助途径向境外当事人送达的,通过全国法院司法协助管理平台送达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

13.规范性文件引用

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1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1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1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1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1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13.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13.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3.12《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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