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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船舶碰撞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2号【发布日期】2017.02【实施日期】2017.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规范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适用范围

2.1海船、内河船、海上可移动钻井平台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之间发生的碰撞案件适用本标准。律师

2.2上述船舶及海上移动式装置与码头等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的触碰案件参照适用本标准。

2.3碰撞一方为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

3.诉前审查

3.1依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的,审查船舶权属、光船租赁、船舶期租、船舶挂靠的情况准确、全面。

3.2海事证据保全中需要对船舶进行现场勘查的,对以下情况审查清楚:

3.2.1船舶的始发港、目的港;

3.2.2船载货物的种类、数量;

3.2.3船舶与船载货物损失;

3.2.4人身损害;

3.2.5船舶油污损害。

4.程序处理

4.1对被扣押船舶方提起诉讼,立案后船舶仍在扣押期间的,向船长送达法律文书,有依法送达手续。

4.2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或者应诉材料的同时送达《海事事故调查表》,有依法送达手续。

4.3申请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船舶碰撞事实的证据材料和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之后进行。

4.4除有新证据并有充分理由说明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外,禁止当事人推翻《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提供的证据。

4.5准许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船舶碰撞责任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数不得超过两名。

4.6准许当事人申请就船舶碰撞损失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有丰富船舶损失鉴定或者航海经验,并且具有专业资格。

5.事实查明和证据审查

5.1召开庭前会议,集中出示当事人提交的和法院调取的有关碰撞的证据。

5.2发生在海上的船舶碰撞案件,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审查清楚:

5.2.1当事船舶中是否有内河船;

5.2.2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船体及轮机适航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吨位证书、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最低配员证书等碰撞船舶的主要证书;

5.2.3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航向记录、海图、气象海况资料、船员名单等碰撞船舶的主要文件;

5.2.4舱单、货物运单或者提单等运输单据及船上往来文件;

5.2.5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对碰撞经过的雷达监测记录;

5.2.6海事行政主管机关AIS记录、对碰撞船舶船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调查报告等。

5.3发生在内河的船舶碰撞案件,审查重点为下列事实和证据:

5.3.1当事船舶中是否有海船;

5.3.2当事船舶的水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明文件;

5.3.3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内河的干流水域还是支流水域;

5.3.4当事船舶是否遵守有关内河航道分道通航、分边通航、控制河段航行、干支流交汇水域航行的特别规定;

5.3.5当事船舶是否遵守有关超长、超重、超大货物以及危险品准运特别规定等。

6.实体裁判

6.1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重点明确:

6.1.1是否发生碰撞,包括直接碰撞或者间接碰撞;

6.1.2碰撞各方的责任比例;

6.1.3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6.1.4碰撞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6.2确定碰撞责任比例具有依据:

6.2.1碰撞双方就避碰的规则达成的约定;

6.2.2碰撞所发生水域的特别规定;

6.2.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6.3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的原因、碰撞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认定碰撞责任比例准确。

6.4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时,无其他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

6.5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在判决说理部分论述清楚,并对责任限制前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分项写明。

6.6船舶碰撞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碰撞责任部分先行审理和判决。

7.关联案件

7.1因船舶碰撞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船载货物损害赔偿、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共同海损分摊案件,有关联案件合议庭沟通、协调的书面记录入卷。

7.2在船舶碰撞案件对碰撞责任作出认定前,船载货物赔偿案件中止审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7.2.1碰撞船舶单方过失的;

7.2.2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只向碰撞事故的单个船方提起赔偿诉讼,该船方对过失程度比例无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举证反驳的。

7.3不得以船舶碰撞案件中碰撞责任未作出认定结论为由中止审理的关联案件包括:律师

7.3.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7.3.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

7.3.3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7.3.4共同海损分摊案件。

8.规范性文件引用

8.1《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8.2《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8.3《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8.5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8.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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