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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9〕18号【发布日期】2019【实施日期】20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全市法院在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中,要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始终做到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司法规律、恪守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组织构成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可以设专职委员。律师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专业委员会会议是审判委员会的一种会议形式和工作方式。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不设立专业委员会,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专业委员会会议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和工作分工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不同的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全体组成人员应当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

三、职能定位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3)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4)讨论决定与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4)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6)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7)拟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8)拟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9)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10)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11)拟改变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

(12)被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合议庭拟处理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13)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可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2)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产生冲突的案件;

(3)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

(4)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

(5)拟答复下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6)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四、委员职责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1)决定召开审判委员会;

(2)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请假审批;

(3)决定或者调整会议讨论议题;

(4)归纳总结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的结论;

(5)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1)遵守审判委员会工作纪律,按时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2)提前审阅议题材料;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讨论结束后进行现场表决;

(4)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对策和建议;

(5)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会前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向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每位委员除因公外出以外,一年的会议出席率不低于80%。

五、运行机制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周固定时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经主持人决定可以提前、推迟或者临时召开。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层报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未提出申请,院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他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参照案件提交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有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并列明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

专业法官会议意见与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意见不一致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复议;经复议仍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审议案件登记表、案件审理报告、法律条文、必要的裁判文书等材料。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裁判情况、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有合议庭拟处理意见、理由和法律依据。合议庭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案件承办法官应将议题报告、合议庭笔录、电子卷宗、庭审视频等材料引入数字审委会系统。

其他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承办部门应在认真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形成书面报告。

需要再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汇报材料应当说明前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后续工作情况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先行审查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并提出意见,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议题承办人一般在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五日前,提交各项议题材料,完成申请工作。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过数字审委会系统完成会议安排工作。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的,承办人应在会议召开七日前,提交各项议题材料,完成申请工作。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按照议题申请时间的先后或议题的紧急程度,合理安排议题讨论顺序,报请主持人决定。

本次会议议题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换,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须有分管院领导签字并经主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将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议题安排等情况通知全体委员、议题承办人和其他会议列席人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的,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提前审阅会议材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案卷、文件及庭审音频视频资料。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及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1)案件承办法官、有分歧意见的合议庭其他法官、事项承办人;

(2)承办案件、事项的审判庭或者部门负责人;

(3)对本院审结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合议庭拟处理意见与原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原承办法官及其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1)本院纪检组组长、政治部主任;

(2)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3)与审议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4)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或者事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案件承办法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

(2)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依次作补充汇报;

(3)审判委员会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4)审判委员会委员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顺序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5)主持人作会议总结,会议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后,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汇报人应当客观回答委员的询问。如因准备不充分,不能明确回答提问或相关事实未查明的,审判委员会可中止讨论,责令重新准备或查清相关事实后另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或者事项,一般按照各自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无法形成决议或者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定,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或者决定由主持人审定后,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相关审判庭或者部门。

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或者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律师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应及时审结,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送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依托数字审委会系统开展工作。审判委员会议题的提交、审核、讨论、决定等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实行全程留痕。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会议的全程录音、录像及会议记录的制作,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会议记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议事情况和每一位委员的意见。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对会议记录审核签字。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应当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1)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

(2)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议题的有关材料;

(3)编写会议纪要,制作并下发决议;

(4)监督和检查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5)根据院长决定在法院内部公示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情况;

(6)总结分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典型性案例;

(7)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8)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保障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干预、过问、插手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应当予以记录、通报,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依法履职遭受诬告陷害或者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情况纳入考核体系,并以适当形式在法院内部公示。

第四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审判工作秘密。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收回有关书面材料。

会议记录未经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和外借。

七、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责任范围、认定及追究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法官惩戒相关规定等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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