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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规范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9号【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全市法院均应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为独任庭、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条 各法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一个或数个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专业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既可以按照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设置,即一个审判或执行领域设置一个或两个专业法官会议;也可以根据审判需要跨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设置。

第三条 专业法官会议,由本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长、资深法官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优秀青年法官骨干。跨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由相关部门分管副院长、相关业务庭庭长、具有相关业务专长的法官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优秀青年法官骨干。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一般不少7人。

专业法官会议设立秘书一名。秘书可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担任。

第四条 专业法官会议因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专业法官会议应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需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六条 除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和提交讨论案件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到场外,下列人员可以在召开会议时参会:

(一)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二)有相应业务专长的法官(不局限于本庭或本院);

(三)分管副院长、庭长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法官;

(四)相关专业人士。

第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对有关案件的讨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一)存在法律适用难题的;

(二)合议庭评议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或审判长持少数意见,建议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

(三)基层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报送的请示案件;

(四)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二审拟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再审审查后拟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六)与本院或上级法院已生效裁决可能存在冲突的案件;

(七)处理结果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八)分管副院长、庭长认为案件敏感性高的案件;

(九)其他有必要提请讨论的案件。

会议不讨论案件事实认定问题。

第九条 专业法官会议,一般由庭长召集,庭长因故不能召集的,可以委托一名副庭长召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一般由相关分管副院长召集,也可委托庭长召集。召集人同时作为专业法官会议的主持人。专业法官会议召开时到会人员最低不少于5人。律师

第十条 合议庭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案件,应报庭长同意。准予上会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将案号及案由等基本信息送会议秘书登记排期,围绕需要讨论的法律条款适用难点、主要分歧意见、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相关的案例等内容准备上会材料,并安排法官助理提前3日将拟上会材料通过网上办公系统发送参会人员,或按照参会人数准备纸质的案件上会材料送参会人员预览。紧急案件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可优先上会。

第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法官介绍案情及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难点之处、合议庭意见及分歧;

(二)承办法官所在合议庭的审判长进行补充介绍,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其他合议庭成员补充陈述意见;

(三)参会人员向承办法官展开询问;

(四)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意见和阐述理由;

(五)专业法官会议不进行意见表决,会议主持人可以归纳总结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时,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负责记录,由书记员附入案卷副卷归档。

第十三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形成的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约束力,仅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合议庭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造成裁判错误的,仍由该合议庭依照相关规定并按照相关法定程序承担责任,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的案件符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附专业法官会议意见。

第十五条 专业法官会议认为所讨论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可以由会议主持人依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布参考性案例或总结裁判规则,并向上级法院推荐作为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

第十六条 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案件的内容。

第十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当认真履职,确保无特殊情况准时出席会议。各院要对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履职情况加强监督考核。对怠于履职的,取消成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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