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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18号【发布日期】2017.08.13【实施日期】2017.08.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律师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审判阶段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适用条件

2.1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2.1.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所附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2.1.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1.3生活不能自理的,符合《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标准》。

2.2判处无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符合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3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符合下列条件:

2.3.1可能有社会危险性;

2.3.2自伤自残;

2.3.3不配合治疗。

3.启动

3.1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有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或者依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启动。

3.2启动(申请)的时限为交付执行前。

3.3依申请启动暂予监外执行有罪犯签字确认。

3.4有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的记录。

4.诊断、检查、鉴别

4.1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程序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

4.1.1鉴别工作由天津市公安医院具体实施。

4.1.1.1进行病情诊断检查有审判人员及两名以上法警参加。

4.1.1.2交付天津市公安医院的《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填写明确、具体。

4.1.1.3有天津市公安医院出具的审查意见及诊断证明。

4.1.2有特殊疾病需到就近医院或专科医院检查的,有天津市公安医院同意转诊的意见;转诊结果有天津市公安医院的审查意见。

4.2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由人民法院审查。

4.2.1同时具备以下证明材料:

4.2.1.1婴儿出生证明;

4.2.1.2《儿童保健及预防接种手册》;

4.2.1.3居民户口簿。

4.2.2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不能同时提交上述材料的,有亲子鉴定或者接生人员、在场人员、邻里证言等证明材料。

4.2.3决定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为婴儿出生后一年内。

5.审查

5.1天津市公安医院做出审查意见后五日内,制作审查报告。

5.2审查报告内容翔实、理由充分,包括:

5.2.1原判刑罚情况;

5.2.2在审判过程中有无认罪、悔罪表现;

5.2.3之前是否被羁押,未予羁押的原因;

5.2.4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情况;

5.2.5婴儿的出生和正处于哺乳期的情况;

5.2.6有无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或从严掌握的情形;

5.2.7案件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的审查意见。

5.3合议庭审理的由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有合议笔录。

5.4拟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有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函”的记载。

5.5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告知罪犯并收监执行,有书面告知记录。

6.决定书的制作及审批

6.1人民检察院复函后三日内完成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制作。

6.2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格式规范、理由充分,包括:

6.2.1罪犯基本情况;

6.2.2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

6.2.3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

6.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有庭长、院长审批。

6.4下列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审判委员会决议附卷:

6.4.1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

6.4.2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

6.4.3检察院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7.交付、执行

7.1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审批后三日内向罪犯宣布,同时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和《暂予监外执行报到证》,有签收记录。

7.2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内容明确、具体,包括:

7.2.1罪犯的姓名及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

7.2.2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

7.2.3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期限(十日内);

7.2.4应遵守的规定;

7.2.5刑期起止日期、暂予监外执行起始日期;

7.2.6罪犯的户籍地、住所地及联系方式。

7.3暂予监外执行报到证格式规范、要求明确,包括:

7.3.1社区矫正机构的名称;

7.3.2罪犯的姓名及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

7.3.3罪犯报到的期限。

7.4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向以下机关送达:

7.4.1羁押罪犯的看守所;

7.4.2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7.4.3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7.4.4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7.5向执行机关交付执行法律文书齐全:

7.5.1判决书;

7.5.2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7.5.3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7.5.4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

7.5.5暂予监外执行报到证;

7.5.6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7.6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要素完备、内容明确,包括:

7.6.1罪犯的姓名及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

7.6.2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

7.6.3刑期起止日期、暂予监外执行起始日期。

7.7有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与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的记载。

8.收监执行

8.1收监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8.1.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8.1.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8.1.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8.1.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8.1.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8.1.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8.1.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1.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律师

8.2收监执行决定书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

8.3收监执行决定书做出后三日内送达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

8.4收监执行决定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9.司法公开

9.1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启动后三日内通过“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向社会公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

9.2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向罪犯宣布后七日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10.规范性文件引用

1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0.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司发通[2014]112号)

10.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司发通[2012]12号)

1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

10.5最高人民法院《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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