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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18号【发布日期】2017.08.13【实施日期】2017.08.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审判质量,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适用范围

2.1本标准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2本标准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3.管辖

3.1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

3.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2.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2.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4.主体资格审查

4.1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准确。

4.2对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认定准确。

4.3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还包括:

4.3.1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2和著作权人共同起诉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3著作权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4有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5有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4.4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5.受保护客体的审查

5.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5.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表演,是指表演者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

5.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音制品,是指首次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5.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首次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6.侵权认定

6.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6.2认定构成信息网络提供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6.2.1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律师

6.2.2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6.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认定构成提供行为。

提供行为没有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的,不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6.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不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6.5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6.5.1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6.5.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认定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6.5.3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教唆、帮助侵权,重点审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

6.5.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6.5.5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明知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6.5.5.1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有效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

6.5.5.2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本知晓侵权事实存在的。

6.5.6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的,重点审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6.5.6.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6.5.6.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6.5.6.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6.5.6.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6.5.6.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5.6.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6.5.6.7其他相关因素。

6.5.7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不据此认定具有过错。

6.5.8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不认定具有过错。

7.举证责任的分配

7.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负有提交初步证据的义务。

7.2被告主张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8.责任承担

8.1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合法、适当。

8.2判令侵权人承担删除侵权内容、断开链接等停止侵权责任的方式合法、适当。

8.3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在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刊登声明的相关网站主页、主要内容、声明持续的时间及不执行的相关后果。

8.4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8.5合理费用的确定综合考虑了案件具体情况及行业标准。

8.6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9.规范性文件引用

9.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

9.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根据国务院令第634号进行修改)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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