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18号【发布日期】2017.08.13【实施日期】2017.08.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进一步规范委托鉴定、评估、司法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委托鉴定、评估、司法拍卖工作。
1.3有专门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委托鉴定、评估、司法拍卖工作;执行局负责执行程序中的网络拍卖工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律师
1.5本标准所列日期,均为工作日。
2.委托鉴定
2.1委托鉴定审批和移交符合要求。
2.1.1《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内容完整、准确,一式二份,有审批手续。
2.1.2移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2.1.3案件承办人在确定委托鉴定后2日内将鉴定材料移交至司法辅助部门。
2.2委托鉴定材料接收和审核符合要求。
2.2.1司法辅助部门收到鉴定材料后,出具接收凭证,在2日内完成鉴定材料审核。
2.2.2符合委托鉴定条件的,司法辅助部门当即进行收案登记,并向案件承办人出具《鉴定收案通知书》。
2.2.3不符合委托鉴定条件的,有司法辅助部门告知案件承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或者需要补充提交材料的清单。
2.2.4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的,司法辅助部门出具《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有司法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3日内退还案件承办人。
2.3确定鉴定机构合规。
2.3.1确定鉴定机构,有司法辅助部门在收案后3日内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或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记录。
2.3.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的,有书面记录等材料入卷。
2.4委托鉴定对外移交符合要求。
2.4.1司法辅助部门在鉴定机构确定后3日内,将委托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2.4.2司法辅助部门在鉴定费用确定之日起2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及逾期不交纳的后果。
2.5鉴定期限符合要求。
2.5.1鉴定期限从委托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至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之日止。
2.5.2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不超过30日。
2.5.3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期限不超过60日。
2.5.4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根据鉴定机构的申请,适当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2.5.5鉴定期限届满前7日,司法辅助部门向鉴定机构送达督办通知,并有督办手续。
2.6更换鉴定机构合法、必要。
2.6.1更换鉴定机构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的;经延长鉴定期限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能完成的。
2.6.2司法辅助部门在决定更换鉴定机构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并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2.7中止委托鉴定合法。
2.7.1中止委托鉴定符合相关条件。
2.7.1.1确因环境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2.7.1.2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2.7.1.3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2.7.1.4其他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形。
2.7.2司法辅助部门在决定中止鉴定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同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2.7.3司法辅助部门在中止鉴定的情形消除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机构和当事人恢复鉴定,同时告知案件承办人。
2.8终结委托鉴定合法。
2.8.1终结委托鉴定符合相关条件。
2.8.1.1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2.8.1.2申请人不配合的;
2.8.1.3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的;
2.8.1.4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2.8.1.5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2.8.2司法辅助部门在决定终结鉴定3日内将鉴定材料退回案件承办人,并有终结鉴定原因的书面说明。
2.9完成委托鉴定有序。
2.9.1鉴定完成时,有鉴定机构制作的书面鉴定报告。
2.9.2对鉴定机构移交的原鉴定材料审查仔细。经审查无误,连同鉴定报告、案件材料3日内移交案件承办人,有移交手续。
2.9.3存在违规情形的,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纠正。
2.9.4司法辅助部门自立档案,归档及时。
3.委托评估
3.1委托评估审批和移交符合要求。
3.1.1案件承办人填写《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详细,有庭长审批,2日内移交司法辅助部门。
3.1.2案件承办人向司法辅助部门介绍案情、明确评估目的,并共同到现场圈定评估范围。
3.2确定评估机构合规。
3.3司法辅助部门在评估机构确定后,制作评估委托书、材料清单,并于3日内移交。
3.4司法辅助部门在评估机构确定评估费用后2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及逾期不交纳的法律后果。
3.5评估期限符合要求。
3.5.1一般案件的评估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5.2重大、疑难案件的评估期限不得超过60日。
3.5.3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适当延期的,有评估机构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5.4延长期限届满,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仍未能完成的,撤销委托。
3.6完成委托评估有序。
3.6.1委托评估完成时,有评估机构制作的书面评估报告。
3.6.2对评估机构移交的原评估材料审查仔细。经审查无误,连同评估报告和案件材料3日内移交案件承办人,有移交手续。
3.6.3存在违规情形的,要求评估机构予以纠正。
3.7司法辅助部门自立档案,归档及时。
4.司法拍卖
4.1网络司法拍卖
4.1.1涉诉财产拍卖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为主。
4.1.2执行局有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部门,专门负责网络司法拍卖相关工作。
4.1.3申请执行人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
4.1.4网络司法拍卖启动后,执行实施部门向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移交的材料有:《网拍移送表》、《拍卖标的物情况调查表》、评估报告、拍卖合议笔录、拍卖裁定书、民事裁判文书等。
4.1.5拍卖保留价、保证金数额、增价幅度由执行实施部门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并在评议后2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4.1.6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在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上传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标的物情况调查表,完成发布。
4.1.7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在拍卖前审核确认竞买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等的真实性、合法性。
4.1.8执行实施部门在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向当事人和已知优先购买权人通知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无法通知的,有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公示和无法通知的理由。
4.1.9执行实施部门确定暂缓、中止或者撤回司法拍卖的,有评议笔录及审批手续。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的相关操作于拍卖开始前完成。
4.1.10拍卖成交后,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核对网络自动生成的确认书,于10日内收取拍卖成交款,确认保证金及拍卖余款到账。
4.1.11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3日内,向执行实施部门移交网拍成交确认书、网拍款项到账凭证和买受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4.1.12执行实施部门在收到移交的材料后10日内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和当事人。
4.1.13拍卖流拍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及时退还或者解冻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并于3日内向执行实施部门移交网络拍卖的数据记录等材料。
4.1.14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有审批手续。
4.1.15再次拍卖流拍,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抵债,执行实施部门裁定变卖的,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有审批手续。
4.1.16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成交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重新拍卖的,竞买不能有原买受人参加。
4.2委托拍卖
4.2.1不适宜进行网络拍卖的,有主管院长签批,报高院执行局备案后,由高院司法辅助部门统一选定拍卖机构。
4.2.2《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的内容包括:移交委托拍卖的审判、执行部门的名称;案由、案号;案件当事人、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4.2.3确定拍卖机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拍卖机构有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确认。
4.2.4司法辅助部门在确定拍卖机构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有拍卖机构出具的接收材料清单。
4.2.5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有相关材料依据。
4.2.6拍卖公告的发布符合法律规定。
4.2.7拍卖财产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4.2.8撤回拍卖委托符合有关规定。
4.2.9案件承办人在拍卖前5日,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
4.2.10拍卖期限符合要求。
4.2.10.1拍卖日期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
4.2.10.2首次拍卖,拍卖期限为30日;
4.2.10.3需要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拍卖的,在60日内完成,暂缓、中止期间除外;
4.2.10.4拍卖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标的物特殊的,拍卖期限由拍卖机构与人民法院商定。
4.2.11司法辅助部门收到拍卖成交报告书、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资料后3日内,移交审判、执行部门。
4.2.12拍卖流拍的,司法辅助部门在3日内告知审判、执行部门。确定再次拍卖的,程序启动符合规定。
4.2.13动产拍卖二次流拍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拍卖三次流拍的,终结拍卖程序。
4.2.14审判、执行部门在移交拍卖后,需中止、终结委托拍卖工作的,立即通知司法辅助部门。律师
5.规范性文件引用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5.2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5.5《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2016年修订)
5.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行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通知》(津高法[2015]130号) |